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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翔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 告 謝翔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因故不滿施信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8 時許,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彰化縣○○鎮○○○○路○○號工作處所,以「幹你娘,不要做就離開」、「幹你娘」等語,侮辱施信志。

二、案經施信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翔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施信志個人,係針對告訴人工作上態度表示氣憤等語。經查,被告公然對告訴人有上開侮辱性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用語的確在社會通念下,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