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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蘭緣選任辯護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7號、第6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蘭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蘭緣為陳克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黃蘭緣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母親生病亟需用錢,乃透過某身分不詳之張姓男子,與蔡豐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絡,欲向蔡豐年借款,但無法提出擔保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黃蘭緣於106 年9 月8 日前不詳時點,未經陳克忠同意,私

自取走陳克忠之印章、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且於106 年9 月8 日某時,盜蓋陳克忠之印章及偽造陳克忠之簽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委任書上,偽造表示陳克忠委託黃蘭緣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3 份之意之私文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陳克忠之印鑑證明3 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陳克忠之印鑑證明3 份後,又於同年月14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擅自盜蓋陳克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製成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後,將之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未得陳克忠同意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及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進而將陳克忠名下之彰化縣○○鎮鎮○段10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之建物(同段17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其向債權人蔡豐年借款20萬元之擔保(登記抵押權利人為蔡國泰,即蔡豐年之父,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陳克忠、蔡豐年、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黃蘭緣又於106 年11月27日某時,以上開方法,偽造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委任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因而領得陳克忠之印鑑證明3 份後,另於107 年1 月26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擅自盜蓋陳克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

6 至9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製成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後,持之交給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及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進而將陳克忠名下之彰化縣○○鎮鎮○段○○○ ○號(權利範圍1800分之60)及992 地號(權利範圍1459分之137 )等土地之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抵押權利人為蔡國泰),作為其向蔡豐年借款40萬元之擔保,黃蘭緣另盜蓋陳克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領款收據、買賣契約上,用以表示黃蘭緣、陳克忠連帶向蔡豐年借款40萬元,且已實際領得該筆款項,並交給蔡豐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克忠、蔡豐年、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蘭緣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忠、證人蔡豐年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前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開借款之公證書(包含相關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㈡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了要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客觀上有數個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但其不法目的單一,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總共向蔡豐年借款2 次,其為了要讓蔡豐年能夠順利

放款,先取得陳克忠之印鑑證明,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並另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此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應分屬行為單數,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成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2 次借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0、11所示領款收

據與契約書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外籍配偶,雖已取得我國國籍,但仍屬社會經

濟弱勢,被告表示因為其母生病急需用錢,才會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但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實有不當之處,另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對於被告判6 個月以下之刑度、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等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表示:被告為越南籍新住民,因母親罹患心臟疾病需要醫療費用而犯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育有一子,但告訴人甚少給付扶養費,長久以來,孩子都是依靠被告的薪水扶養長大,如入獄服刑,其幼子將失去重要依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蔡豐年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為了籌措母親的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同一,而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上開不動產遭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塗銷登記在案、本案借款之總金額為60萬元之整體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之犯罪動機,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領得之印鑑證明(共6 份),均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克忠」之署名與印文,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而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遭偽造的印文、署押在外流通,危害交易與社會交往安全,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因此,沒收的重點在於偽造印文、署押本身,並非本身的替代財產價值,且「陳克忠」之印文、署押,在本案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故諭知追徵,不具有任何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六、附記事項: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06 年9 月8 日委任書 │偽造「陳克忠」之署名1 枚│彰化地檢署107 度他字││ │ │、印文1 枚 │第3169卷第17頁 │├──┼───────────┼────────────┼──────────┤│2 │106 年9 月14日預告登記│偽造「陳克忠」之印文4 枚│同上卷第19頁至19頁反││ │同意書 │ │面 │├──┼───────────┼────────────┼──────────┤│3 │106 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偽造「陳克忠」之印文4 枚│同上卷第20頁至第20頁││ │申請書 │ │反面 │├──┼───────────┼────────────┼──────────┤│4 │106 年9 月14日土地、建│偽造「陳克忠」之印文8 枚│同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 │ │ │├──┼───────────┼────────────┼──────────┤│5 │106 年11月27日委任書 │偽造「陳克忠」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18頁 ││ │ │、印文2 枚 │ │├──┼───────────┼────────────┼──────────┤│6 │107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偽造「陳克忠」之印文4 枚│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 │申請書 │ │ │├──┼───────────┼────────────┼──────────┤│7 │107 年1 月26日預告登記│偽造「陳克忠」之印文1 枚│同上卷第26頁 ││ │同意書 │ │ │├──┼───────────┼────────────┼──────────┤│8 │107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偽造「陳克忠」之印文8 枚│同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 │申請書 │ │ │├──┼───────────┼────────────┼──────────┤│9 │107 年1 月26日土地、建│偽造「陳克忠」之印文4 枚│同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 │ │ │├──┼───────────┼────────────┼──────────┤│10 │107 年1 月26日領款收據│偽造「陳克忠」之印文1 枚│同上卷第43頁 │├──┼───────────┼────────────┼──────────┤│11 │107 年1 月26日金錢借貸│偽造「陳克忠」之印文1 枚│108 年偵字第3527號卷││ │契約書 │ │第6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