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賀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賀傑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賀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邊(詳細地址詳卷),乘羅凱駿用錢孔急之際,貸與羅凱駿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公式:(1500×3)/10,000×12×100﹪=54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二)於108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乘羅凱駿用錢孔急之際,貸與羅凱駿1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公式:(1500×3)/10,000×12×100﹪=54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羅凱駿並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21日、108年1月2日、11日,將上開(一)貸款約定利息各1,500元;於108年1月23日、31日、2月12日、21日、3月2日、13日、23日、4月5日、22日,將上開(一)(二)貸款約定利息各3,000元;於108年4月15日將上開(一)(二)貸款因遲延需交付利息3,200元,依吳賀傑指示匯入其所持用不知情之賴俊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賀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凱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賴俊瀚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返還利息紙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1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扣案之本票2張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貸與金錢與被害人羅凱駿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被害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行為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借貸過程尚稱平和,所收取之利息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債務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粗工及修理機車,有父母親,已離婚,有3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四年級,由被告及母親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重利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重利,包括手續費,此觀諸刑
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先後向被害人取得之重利合計40,200元(計算式:1,500(預扣之利息)+1,000(手續費)+1,500×4+1500(預扣利息)+3,000×9+3,200=40,200)。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逾被害人向被告貸款之本金(2萬元),被告不再向被害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堪認被告免除其對被害人本案借貸2萬元本金之債權,應認此部分(2萬元)犯罪所得已經返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20,200元(40,200-20,000=20,200),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
,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告仍需將該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