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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皓

黃志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0、10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廖冠皓、黃志鵬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廖冠皓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志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冠皓與黃志鵬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輸入有害生物,仍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冠皓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利用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美國的捕蟻人Garrett Pany聯繫下訂屬於有害生物之「北方粗切葉蟻」蟻后10隻。再於同年4月30日,委由黃志鵬利用線上第三方支付平臺PayPal付費,且廖冠皓指定彰化縣○○鎮○○路○○○巷○○號為收件地址。然Garrett Pany遲遲沒有「北方粗切葉蟻」現貨可寄送,乃與廖冠皓約定改寄亦屬有害生物之「芭芭特斯石竹蟻」(Pogonomyrmex barbatus)蟻后10隻。廖冠皓於同年5月30日,徵得黃志鵬同意後,通知Garrett Pany改以黃志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收件地址。隨後,Garrett Pany於同年6月26日,自美國郵寄出「芭芭特斯石竹蟻」蟻后10隻的包裹,於同年7月2日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順利出關,其等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擅自從境外輸入有害生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雖於同年7月5日,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攔查寄送給黃志鵬的國際包裹,然因作業不及,黃志鵬仍於同日,在上述黃志鵬住處,順利收受上開包裹。隨後,黃志鵬接獲包裹攔查取回通知,僅於同年7月8日交還包裹外包裝及已無螞蟻的空管。嗣因警於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至廖冠皓位於○○鎮○○○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廖冠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數位採證取得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冠皓、黃志鵬於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二)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0月8日防檢四字第1081415978號函(證明「芭芭特斯石竹蟻」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定之有害生物)各1紙、被告廖冠皓與Garrett Pany間之通訊軟體FB 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開包裹蒐證照片數張。

(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冠皓、黃志鵬2人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又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或郵遞業者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廖冠皓甫因犯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罔顧擅自輸入外來種有害生物,對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目的與主觀惡性均應予以強烈譴責;兼衡被告2人至檢察官訊問完畢前始為認罪意思表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廖冠皓所有,且作為與位在美國之賣方及共同正犯黃志鵬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廖冠皓自承,且有該行動電話送鑑識後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