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榮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遊說,與「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由其給付「黃先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推由「黃先生」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住處2樓之「00-00-0000-00-0」號電表外箱蓋封印鎖及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再封回,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偽裝封回,擅自改動電表構件,改動電表內部計度齒輪,致使用用電器具時,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嗣於 107年6月19 日,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核用電,而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榮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黃志民於警詢時、洪全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
(四)切結書1紙。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六)追償電費計算單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各1份。
(七)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1紙。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先生」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改電表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繳交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共71,194元(警卷第40至41、43頁),兼衡其職業為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於85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警卷第43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本案中節省之電費71,194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黃先生」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黃進榮上開住處,推由「黃先生」以不詳方式將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外箱封印鎖及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均係台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並維護該電表之封印而屬於準私文書)撬開再封回,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偽裝封回,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因認被告另對台電公司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害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志民(警卷第5 頁)於警詢中僅表示:我要代表台電公司對竊電之人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11頁),嗣後被害人台電公司另委任洪全信為告訴代理人(偵卷第18頁),洪全信亦未就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提出告訴,是毀損文書罪部分顯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提出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