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誠
(原名許原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源誠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民國108年5月9日函及檢附查封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彰化分署封條照片;彰化分署108年11月19日函及檢附被告許源誠108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109年3月3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彰化分署109年2月24日執行調查詢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之有期徒刑為1年以下,且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139條規定,則將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並將罰金刑提高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本案所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戶籍資料所載),於
偵查中自陳:已3年沒有回家,因為做生意被倒而無法繳納罰鍰等語,並於彰化分署詢問時表示:目前在臺中烏日地區做開掛手工作,有工作才有得做,每月薪資約3萬元,房租每月7千元,還須扶養一名國中的子女。之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3千元,先行處理罰款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參偵查卷第22頁、第78頁、第93頁);其知悉上開車輛已經執行查封,仍恣意處分,造成行政執行困難,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車輛出售所得之價金8千元已於108年11月15日繳納予彰化分署,並提出自同年12月20日起每月繳納3千元之清償計畫予該署,此有該署108年11月19日彰執廉105年道罰執字第19188號函及檢附被告詢問筆錄可佐(參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彰化分署執行調查詢問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實有悔意並願意繳清罰緩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告將上開車輛擅自出售而獲得價金8千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繳納予彰化分署,況觀之被告自陳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被告並承諾每月清償罰鍰3千元,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 ││ 被 告 許源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源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度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下稱彰化監理站)為裁罰,逾期未繳交罰款,經彰化監理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由彰化分││ 署以105 年度道罰字第19188 號為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3 月││ 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許源誠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住處,查封許源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台,且將該車留置現場交由許源誠保管,並告知其不││ 得損壞、隱匿、處分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許源誠竟基於││ 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車││ 輛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祥悅汽車保修廠,而為違背││ 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彰化分署於107 年7 月26日派員前往許││ 源誠上開住處,未發現上開業已遭查封之車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筆錄、查封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 年9 月10日彰執廉105 年道罰││ 執字19188 號函暨函覆之綜合作業資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許源誠另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然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 言。又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 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 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 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 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 356 條之處罰。又損害債權罪係規定在個人法益罪章,就體系││ 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即││ 該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 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且行政執行與強制││ 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以本身之公權力(││ 多為行政處分,偶有行政契約),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 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 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 是行政機關無需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 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須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 債權,顯有不同。雖司法院釋字第16號解釋:「行政官署依法││ 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 財產而為強制執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 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 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執││ 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各解釋分別於││ 42年5 月15日、43年6 月4 日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迭,87││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 法字第30098 號令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42條第1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 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 關為法院,有所不同。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者,││ 應排除行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 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 事實狀態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 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 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刑法損害債權罪規定所保護之債││ 權,僅限於私法上之債權,因私人的財產權利,需要國家公權││ 力介入,方能獲得保障,至於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家││ 及其機關本身是債權人,如屬逃避稅捐,本有稅捐稽徵法的逃││ 漏稅捐罪,足資適用;如屬罰鍰,則因債權人本身擁有公權力││ ,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 保障國家債權之實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彰化監理││ 站對被告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非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者,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與刑法││ 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檢 察 官 詹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書 記 官 林志誠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