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清池
湯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清池、湯智鈞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共17筆)土地」,補充更正「(共17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倒數第6行原記載「對湯智鈞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更正為「對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智鈞)處以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並限立即停止使用」、倒數第4行原記載「函限於文到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清除轉爐石至合法場所、恢復土地原狀」,更正為「函告湯清池、湯智鈞,限其等於文到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清除轉爐石至合法場所、恢復土地原狀」、倒數第2行原記載「均收受送達後,遲至107年8月30日彰化縣政府再度派員勘查,發現2人均仍未恢復原狀」,補充更正為「均收受送達,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不依照彰化縣政府上開函告內容處理之犯意聯絡,均未依限於收文後3個月內遵照該函指示處理,而未拆除地上物、清除轉爐石至合法場所及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民國107年8月30日彰化縣政府再度派員勘查,發現上情,其等迄未遵照處理,遂函請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現勘照片」、「現堪照片」,分別依序更正為「會勘現況照片」、「空拍及現場照片」;證據補充:「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5年5月9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衛星空照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使用土地,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仍拒不作為,影響土地自然環境非微,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等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堆放轉爐石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按:前揭其他業已載明適用之法條,於此不再贅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 告 湯清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被 告 湯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鈞係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順砂石)之名義負責人,其父即湯清池則係昶順砂石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7筆)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4年11月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違規堆置爐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9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315913號裁處書,對湯智鈞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限立即停止使用,2人仍未恢復原狀,彰化縣政府復於107年3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05375號函限於文到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清除轉爐石至合法場所、恢復土地原狀,惟湯智鈞、湯清池於107年4月3日均收受送達後,遲至107年8月30日彰化縣政府再度派員勘查,發現2人均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鈞、湯清池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溪州鄉下水埔段994等地號第17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地號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年6月13日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5年5月27日號函及檢附彰化縣溪州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勘照片、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1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現堪照片、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30日函、送達證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