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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厚

陳茂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2 行至第3 行更正為「由乙○○自108 年1 月9 日晚間9 、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遭警查獲之時止」、第17行更正為「嗣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上開犯罪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本次聚集賭博之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非少,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無賭博案件前案紀錄,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因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與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莊家賭資、點鈔機、監視器主

機、監視器鏡頭、電視螢幕、無線電對講機、計算機及撲克牌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 萬4,960

元,為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乙○○以每日酬勞800 元僱用被告甲○○擔任賭場把風

人員,並已拿800 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故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取之款項800 元,應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客賭資共1 萬6,500 元,性

質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乙○○、甲○○所有之物,已據證人即賭客胡美川等33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17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僅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而本案檢察官認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無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金額 │├──┼───────┼──────────┤│ 1 │莊家賭資 │新臺幣17萬5,700 元 │├──┼───────┼──────────┤│ 2 │點鈔機 │1 臺 │├──┼───────┼──────────┤│ 3 │監視器主機 │1 臺 │├──┼───────┼──────────┤│ 4 │監視器鏡頭 │3 支 │├──┼───────┼──────────┤│ 5 │電視螢幕 │1 臺 │├──┼───────┼──────────┤│ 6 │無線電對講機 │2 支 │├──┼───────┼──────────┤│ 7 │計算機 │1 臺 │├──┼───────┼──────────┤│ 8 │撲克牌 │1 副 │├──┼───────┼──────────┤│ 9 │抽頭金 │新臺幣3萬4,960元 │├──┼───────┼──────────┤│ 10 │賭客33人賭資 │新臺幣1萬6,5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08 年1 月9 日晚間8 、9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遭警查獲之時止,提供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省道台76線平面道路里程數19.5公里處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同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薪資僱用甲○○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賭場外監視器畫面,藉以過濾人員進出與觀看現場附近有無警方巡邏車或可疑車輛接近,遇有狀況,隨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通報乙○○,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並由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 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 張(點數合計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 張(點數為10、J 、Q、K 其中之1 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可贏得2 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200 元至500 元不等,最高為500 元,而乙○○則會向不論輸贏之賭客抽取每下注金額10%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

0 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胡美川、黎靜香、阮玉霞、阮氏娥、廖婕羽、張朝茂、黃國財、張育維、曹台慶、劉添發、趙俊宏、謝燿庭、黃鈺婷、劉楚琳、黎翠蘭、林清恩、謝昇祐、陶春杏、黎氏美珠、潘証彰、黎氏金翠、阮金菁、林首誼、陳虹貞、杜氏詩、阮氏玉麗、許宏毅、黎凱燕、鄧氏艷翠、陳廷嘉、洪美貞、江至偉及黃秋政等33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3 萬4,960 元、莊家賭資17萬5,700 元、賭客33人賭資各500 元共1 萬6,500 元(賭客及各別賭資共1萬6,500 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點鈔機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電視螢幕

1 臺、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計算機1 臺及撲克牌1 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胡美川、黎靜香、阮玉霞、阮氏娥、廖婕羽、張朝茂、黃國財、張育維、曹台慶、劉添發、趙俊宏、謝燿庭、黃鈺婷、劉楚琳、黎翠蘭、林清恩、謝昇祐、陶春杏、黎氏美珠、潘証彰、黎氏金翠、阮金菁、林首誼、陳虹貞、杜氏詩、阮氏玉麗、許宏毅、黎凱燕、鄧氏艷翠、陳廷嘉、洪美貞、江至偉及黃秋政等33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 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9 日晚間

8 、9 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遭警查獲之時止,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2 人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抽頭金3 萬4,960 元、莊家賭資17萬5,700 元、點鈔機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電視螢幕1臺、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計算機1 臺及撲克牌1 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 66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