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建中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建中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蕭建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竟心生不滿,明知蕭建順並未經營或持有「金來旺養生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股份,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上午
9時5分、10時10分許,接續向該管機關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田中分局巡官蔡禮任告發略以:蕭建順於107年9月14日上午8、9時左右有來家裡找我,說他有插股,叫我不要再報警了,所以我才知道他有插股該店家云云,誣指蕭建順涉犯恐嚇等罪嫌,檢警因而分案偵辦(蕭建順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經檢察官簽結)。
㈡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起至
12時止,接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00000000000路000號前、興工路425號前之道路上,以噴漆散布「蕭建順警佐開妓女戶」、「蕭建順警員開妓院」等文字,足以貶損蕭建順之人格及名譽。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游建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告發告訴人蕭建順、以噴漆之方式書寫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店面以前是我爺爺開的,最後是我伯母的妹妹所有,人頭負責人葉健宗是我同學,葉健宗和會計「阿珠」都有跟我說股東是告訴人,叫我不要再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告發告訴人前揭內容
,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噴漆之方式書寫上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告發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揭客觀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發告訴人,及本案偵查中,均稱上開店面為「金來
旺理髮廳」云云,但從被告稱該店在其住處附近、登記負責人為葉健宗等細節觀之,應為「金來旺養生館」之口誤,此情觀諸卷附Google地圖、商業登記抄本甚明,於此核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證人葉健宗、該店股東謝存城均證稱
:告訴人並非該店之股東,亦未參與分紅等語。另證人即該店櫃台人員謝佩娟證稱: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員警來索取規費、插股分紅等語。從而,被告所指之消息來源即證人葉健宗,證稱告訴人並無插股分紅等語,與「金來旺養生館」之股東謝存城、櫃台人員謝佩娟所述相符。又經調閱告訴人、葉健宗、謝存城申設之門號,以及葉健宗於警詢時登記之手機門號,於107年8月15日至9月13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情形,此有各該門號通聯紀錄、員警簽呈存卷可參。再調閱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18日至9月18日間之行車紀錄,亦查無告訴人有開車前往「金來旺養生館」或經過附近之情形。是依通聯記錄、行車紀錄顯示,未見告訴人與「金來旺養生館」有何聯繫之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查無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插股情形,是被告此部分告發之內容難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即員警許勝柏、陳世興證稱:於107年9月14日上午,
證人二人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因被告涉及毒品案件,事先約定當天要還手機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有插股、不要報警等,我只有聽到告訴人告訴被告不要再在地方上製造事端、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證人許勝柏、陳世興為在場之人,但被告告發內容卻與其等所述相左,則被告此部分告發之內容難信為真實,是亦查無告訴人有何控嚇之情事。
㈤被告告發內容均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不僅如此,被告所
告發之內容,與其所指之消息來源即證人葉健宗、在場之人即證人許勝柏、陳世興,所述均完全不同,足見被告係故意指摘不實之內容甚明。反之,被告甫於107年9月13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告訴人依法拘捕及偵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18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距離本案被告告發告訴人之日即同年月17日,僅相隔4日,益徵被告有誣指、誹謗告訴人之動機。
㈥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誣告、誹謗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各是在同一日,各以相同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所犯上開誣告、誹謗犯行,時間、地點不同,手段互異,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是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贓物、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或拘役、罰金之刑,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案受告訴人依法
偵查,竟誣告告訴人,使偵查犯罪之檢警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又再以噴漆之方式散布不實文字,減損告訴人名譽,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