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號

108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寶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梁寶丹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寶丹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成立合會,召集蔡平西(以「平西」名義參加1會)、蔡宜蓁(參加1會)、陳惠萍(以「阿卿」名義參加2會)、謝罔市(以「阿市」名義參加1會)、林曾桂花(以「曾桂花」名義參加1會)、盧淑娟(以「淑娟」名義參加1會)、「阿平」、「陳月峽」(各參加1會)加入,並虛列「日本」、「陳演滄」、「阿慧」名義加入該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7會,會期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5日,在梁寶丹位於彰化縣○○鄉○區○路○○巷○○號開標,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梁寶丹因周轉困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開標日期,在上述處所,於紙上填載各該競標標息,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為標息而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未到場者嗣後以電話或當面於收取會款時向會員告知)訛稱該標單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編號「被冒標會員」之人委託其競標(其中亦有委由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持以競標),其中附表編號1至8並得標(附表編號9係由到場之蔡平西得標),另向當期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不包括梁寶丹冒用名義入會之會員,下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其餘參與合會之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梁寶丹,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各該期活會會員,梁寶丹因此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冒標行為、詐得款項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以簡易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尚未判決前,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然此追加起訴之提起,仍應於簡易案件判決前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梁寶丹所犯附表編號8、9所列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尚繫屬本院時,就附表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經本院另行分案,且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附表各犯罪事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見本院570號卷第61至64、73、75、76頁、本院2205號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平西、蔡宜蓁、陳惠萍、謝罔市、林曾桂花、盧淑娟於警詢(見10183號卷第7至23頁)、偵訊(見10183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蔡平西(見本院570號卷第65、66頁)、盧淑娟(見本院570號卷第67至69頁)、陳惠萍(見本院570號卷第70至7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盧淑娟於警詢中所提出標記各期標取日期、金額之會單可稽(見10183號卷第44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冒用名義並行使所偽造其上載有標息之準私文書標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中利用不知情之某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持以競標者,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一冒標行為,均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570號卷第75頁、2205號卷第3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各期周轉困難,始萌生各次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各次冒標行為間隔相當時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故被告所犯9罪間,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更冒用部分活會會員之名義以投標,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僅賠償75萬元(按人數平分,每人分得93,750元),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10183號卷第94頁),暨告訴人林曾桂花到庭陳稱:對調解金額並不滿意等語(見本院570號卷第135頁)、告訴人蔡平西則到庭陳稱:調解金額並非損害之全部,只拿一部分,請依法判決,未拿到部分,寧願被告去關等語(見2205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在餐廳幫忙洗碗,現無工作,有配偶,2兒子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之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林曾桂花、蔡平西對被告犯後賠償態度多有不滿,已如前述,被告顯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因本案詐得款項金額非微,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賠償金額顯低於犯罪所得金額甚多,告訴人每人分得賠償金額僅93,750元,此觀諸上開調解書記載可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五)沒收⒈被告因本案共詐得1,49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75萬元,惟尚有743,200元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就743,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各次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期數(│開標日期 │被冒標│競標標│詐欺活會會員會數│詐得之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號│含首會│ │會員(│息(元│(應扣除會首、虛│(20000-各期標息× │ ││ │) │ │含虛列│) │列會員、已合法得│詐欺活會會員會數) │ ││ │ │ │會員)│ │標之會員) │ │ │├─┼───┼──────┼───┼───┼────────┼──────────┼─────────────┤│1 │2 │106年8月15日│阿慧(│1,900 │17-1(會首)-3(│(20,000-1,900)×13│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虛列會│ │虛列會員)=13 │=235,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 │ │ │ │。 │├─┼───┼──────┼───┼───┼────────┼──────────┼─────────────┤│2 │5 │106年11月15 │日本(│3,100 │17-1(會首)-3(│(20,000-3,100)×11│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日 │虛列會│ │虛列會員)-2( │=185,9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 │已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 │ │)=11 │ │。 │├─┼───┼──────┼───┼───┼────────┼──────────┼─────────────┤│3 │7 │107年1月15日│陳惠萍│2,500 │17-1(會首)-3(│(20,000-2,500)×10│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以「│ │虛列會員)-3(已│=175,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阿卿」│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名義參│ │=10 │ │。 ││ │ │ │加) │ │ │ │ │├─┼───┼──────┼───┼───┼────────┼──────────┼─────────────┤│4 │8 │107年2月15日│陳演倉│2,500 │17-1(會首)-3(│(20,000-2,500)×10│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虛列│ │虛列會員)-3(已│=175,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會員)│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 │ │=10 │ │。 ││ │ │ │ │ │ │ │ │├─┼───┼──────┼───┼───┼────────┼──────────┼─────────────┤│5 │9 │107年3月15日│謝罔市│2,500 │17-1(會首)-3(│(20,000-2,500)×10│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以「│ │虛列會員)-3(已│=175,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阿市」│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名義參│ │=10 │ │。 ││ │ │ │加) │ │ │ │ │├─┼───┼──────┼───┼───┼────────┼──────────┼─────────────┤│6 │10 │107年4月15日│蔡平西│2,700 │17-1(會首)-3(│(20,000-2,700)×10│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以「│ │虛列會員)-3(已│=173,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平西」│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名義參│ │=10 │ │。 ││ │ │ │加) │ │ │ │ ││ │ │ │ │ │ │ │ │├─┼───┼──────┼───┼───┼────────┼──────────┼─────────────┤│7 │12 │107年6月15日│蔡宜蓁│3,000 │17-1(會首)-3(│(20,000-3,000)×9 │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虛列會員)-4(已│=153,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 │ │=9 │ │。 │├─┼───┼──────┼───┼───┼────────┼──────────┼─────────────┤│8 │13 │107年7月15日│阿平 │3,000 │17-1(會首)-3(│(20,000-3,000)×9 │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虛列會員)-4(已│=153,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合法標取之會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 │ │ │ │=9 │ │。 │├─┼───┼──────┼───┼───┼────────┼──────────┼─────────────┤│9 │14 │107年8月15日│陳月峽│3,000 │17-1(會首)-3(│(20,000-3,000)×4 │梁寶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虛列會員)-4(已│=68,000(如說明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以合法標會員││ │ │ │ │ │合法標取之會員)│載) │金 ││ │ │ │ │ │-1-2-1-1=4(如 │ │ ││ │ │ │ │ │說明記載) │ │ │├─┴───┴──────┴───┴───┴────────┴──────────┴─────────────┤│說明: ││總計共詐得1,493,200元。 ││蔡平西、陳惠萍、謝罔市於上開合會共繳13期會款,蔡宜蓁、林曾桂花、盧淑娟共繳14期會款,且蔡宜蓁於107年8月15日││ 開標時到場,見聞到場之蔡平西以4,800元得標後,此分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83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 ││ 、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是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冒標後,以詐術所收取會││ 款除應扣除會首(1)、虛列會員(3)、已合法得標之會員(4)外,尚應扣除蔡平西(1)、陳惠萍(2)、謝罔市(1)││ 、蔡宜蓁(1),故編號9詐得之會款金額計算如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