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義犯竊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義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未經自來

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建築業,因為工程需求,竟擅自接用自來水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869元(見卷附之和解書),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和解,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經實際賠償35萬869 元給自來水公司,就此部分而言,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竊水之數額,超過上開實際賠償之金額,然此為推估計算而來,窮盡一切努力,亦無法計算,因此,上開賠償數額,可能超過被告實際竊水之價值,本院認為,予以沒收本案不法利得,已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