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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泯峰鋼構組合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錫涼被 告 胡金山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泯峰鋼構組合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錫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死者照片14張」、「勘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亦有明文。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被告黃錫涼為泯峰鋼構組合有限公司(下稱泯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其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5頁背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在高20公尺之鋼構吊裝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致被害人賴志厚在高約12公尺之環樑上攀爬C型鋼之屋簷時墜落至地面,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是核被告黃錫涼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黃錫涼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泯峰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胡金山為現場工班之工頭,疏未注意確認現場安全設備及措施,即令被害人上樑工作,亦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胡金山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現場負責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泯峰公司、黃錫涼、胡金山於執行業務時,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致被害人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黃錫涼、胡金山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7頁),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錫涼、胡金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胡金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黃錫涼前因泯峰公司所屬勞工高處墜落致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偵字第3745號、106年偵字第6229、6401號),竟又再犯本罪,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生警惕之效果,為警惕被告黃錫涼提供完整、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履行注意義務,爰不諭知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