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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3

9 、11366 、11951 、12521 、12824 、128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1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二林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林偉弘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

(二)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二林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黃綉琴所有價值8000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

(三)於107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旁二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洪○騰(00年0 月生)所有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

(四)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旁,徒手竊取少年胡○蘋(00年0 月生)所有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

0 部得手。

(五)於107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 號「台灣之星門市」旁,徒手竊取少年洪○霖(00年0 月生)所有價值2500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

甲○○牽著腳踏車離去時,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腳踏車1 部(已發還)。

(六)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1 「台灣之星門市」旁,徒手竊取陳鈺青所有價值6800之折疊腳踏車1 部得手。後甲○○將該部腳踏車交給不知情之蔡麗娥,再由不知情之謝金柴協助蔡麗娥將腳踏車搬上小貨車,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腳踏車1 部(已發還)。

(七)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國小側門旁,徒手竊取詹富竹所有之腳踏車1 部得手。嗣經警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發覺甲○○牽著腳踏車形跡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腳踏車1 部(已發還)。

(八)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國小東側門旁,徒手竊取少年莊○淳(00年00月生)所有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6 時10分許,在甲○○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明泉巷24號住處旁,當場扣得腳踏車1 部(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弘、洪○騰、胡○蘋、詹○竹、被害人黃○琴、洪○霖、陳○青、莊○淳、證人蔡○娥、謝○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8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

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殘刑6 月10日,於107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竊盜,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7 月24日至107 年9 月16日間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貪圖自己行動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以為代步,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或就學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部分業經尋獲發還;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未曾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領有補助,偶爾會去做工收割農作物,合起來一個月約有1 萬多元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各1 台,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至(八)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為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於66年、71年、74年、75年、81年、87年、99年、102 年至107 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去工作的地方,距離好幾公里,所以才竊取腳車代步,伊沒有讀過書,之前是在顧廟,入監前每個月有領補助7400元,也會去幫忙收割高麗菜、蒜頭等語,可見被告雖長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智識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僅有小學肄業之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陳其沒讀過書乙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又因多次竊盜犯行,自88年4 月26起至90年

9 月4 日止亦曾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為強制工作,嗣後仍因竊盜等案件,自92年起至107 年止,頻繁進出監獄執行,每次執行完畢,最短約5 個月,最長約2 年餘,便又再因案入監執行數月至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可能受限其教育程度所,自青壯年至今,無法找到相對穩定之工作,又因獨居,無家庭支持,一旦生活有困,便一再重蹈覆轍,屢屢出入監獄,更難習得一技之長。又被告近年所犯各件竊盜案件,多為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雖確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生活上諸多之不便,惟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亦自稱其前會幫忙顧廟、亦會至農田幫忙收割作物,是仍可期待其未來行為能持續工作,而非全然以竊盜維生,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該刑度應已足應報其所為之惡行。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犯罪事實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