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誼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誼稜犯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所查封之標示效力罪。法官審酌被告因所經營餐廳欠稅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店內各項物品,原應恪遵國家公務人員依法所施之查封封條,不予損壞該封條,或為違背查封封條效力之行為,竟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將已遭查封之各項物品清運無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 告 江誼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誼稜與同案被告林琦唐(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紅帥擔仔麵」,緣林琦唐因經營「紅帥擔仔麵」期間積欠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署),由彰化行政執行署以102年度營稅執字第23410號等案件為強制執行,林琦唐因未能繳清欠款,該署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查封該小吃店之5噸東元牌冷氣1台及彩虹牌冷凍冰櫃1台,且在該物上黏貼查封封條後,交由林琦唐保管;彰化行政執行署另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查封動產圓桌5張、方桌2張、椅子47張、廚房冰庫2台、廚台2台、置物台1台等動產,且黏貼查封封條後,將該等查封物交由江誼稜保管。詎江誼稜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將其所代為保管並置於上址之上開動產委由其不知情之父交由他人搬空,而不為陳報。嗣彰化行政執行署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上址,欲就上開物品執行拍賣時,發現上址現場已遭搬遷一空,彰化行政執行署復於107年2月14日函請林琦唐、江誼稜交付、陳報上開物品所在處,仍未獲林琦唐、江誼稜理會,且仍未繳清稅款新臺幣(下同)7萬7815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誼稜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發機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㈠彰化行政執行署告發函、㈡彰化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營稅執字第23410號等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案件卷宗、㈢彰化行政執行署104年4月23日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現場相片2張、㈣彰化行政執行署106年1月4日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現場相片6張、㈤彰化行政執行署106年10月19日之現場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7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