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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蘇釔兢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108年3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蘇釔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蘇釔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276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被告蘇釔兢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後規定,兩者最重主刑相同,但修正前規定可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意旨,修正前規定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核被告蘇釔兢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被告蘇釔兢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法官審酌勞工係資方之重要資產,雇主應盡力維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防免危及員工人身之危害發生,公司方能永續經營。被告蘇釔兢係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應盡最大努力維護工作場域之作業安全,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卻疏未設置防範員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應受非難。惟考量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疏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蘇釔兢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蘇釔兢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已於108年4月15日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授權書、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蘇釔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約每月200至30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釔兢部分之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釔兢曾因故意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蘇釔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農翼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無所謂犯後態度良好與否或緩刑能否收其預期效果問題,惟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已受主管機關勞動部裁罰9萬元,有行政罰鍰繳費單3件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但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第

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