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建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贓物、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或拘役、罰金之刑,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依法執行交
通勤務,竟以噴漆之方式散布不實文字,減損告訴人名譽,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