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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和辯 護 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林施每」、「林玉玟」印文各貳枚,偽造之「林施每」簽名肆枚、「林玉玟」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和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負責人,明知林玉玟、林施每均未曾出席豐昇公司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12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無擔任豐昇公司董事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林玉玟、林施每之印章,冒用林玉玟、林施每之名義,分別於(一)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內,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施每、林玉玟之簽名各1枚,表彰林施每、林玉玟有意願擔任豐昇公司董事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即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中,盜蓋林玉玟之印章,偽造林玉玟之印文1枚,表彰林玉玟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記錄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林勝和、林海龍、林玉玟、林施每擔任董事,選任林顯忠擔任監察人之決議,(二)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內,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林施每、林玉玟之簽名各1枚,表彰林施每、林玉玟出席該次董事會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中,盜蓋林玉玟之印章,偽造林玉玟之印文1枚,表彰林玉玟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擔任記錄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該次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林勝和為董事長之決議,

(三)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內,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施每之簽名1枚,表彰林施每有意願擔任豐昇公司董事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即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林施每之簽名1枚,表彰林施每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中,盜蓋林施每之印章,偽造林施每之印文1枚,表彰林施每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記錄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林勝和、林施每、王慎君擔任董事,選任鄭天水擔任監察人之決議,(四)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內,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中,盜蓋林施每之印章,偽造林施每之印文1枚,表彰林施每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擔任記錄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該次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林勝和為董事長之決議。林勝和於上開各次犯行後,分別於同年3月2日、12月2日持上開各該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聘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豐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同年3月2日)林勝和為董事長,林海龍(已歿)、林玉玟、林施每為董事,林顯忠為監察人,及(同年12月2日)林勝和為董事長,林施每為董事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海龍、林玉玟、林施每、林顯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林勝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告訴人林玉玟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施每、子林顯忠之證詞。

(四)經濟部106年3月17日、同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

(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

(六)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

三、所犯法條:

(一)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勝和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偽以林玉玟名義;就附表編號5、6部分,偽以林施每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2、5、6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係表示董事、股東有出席會議之意思之文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表示有意願擔任股東、監察人之意思之文書,被告偽以林玉玟、林施每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明知未經林玉玟、林施每之同意,仍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自足以使上述人等之權利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二)核被告林勝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2日、同年12月2日偽造附表1至4、5至8之文書(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四)犯行),係為使自己擔任豐昇公司董事長職務,且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兩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兩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俱為累犯,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勝和未經林玉玟、林施每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兩人印文、簽名,以渠等名義製作豐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林玉玟、林施每,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該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林施每、林玉玟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既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備註 ││ │ │名(均未扣案) │ │├──┼────────────┼──────────┼────────┤│ 1 │106年3月2日之 │偽造「林玉玟」之印文│偵8938卷第30頁 ││ │豐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枚。 │ │├──┼────────────┼──────────┼────────┤│ 2 │106年3月2日之 │偽造「林玉玟」之印文│偵8938卷第29頁 ││ │豐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枚。 │ │├──┼────────────┼──────────┼────────┤│ 3 │106年3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林│偵8938卷第29頁反││ │豐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玉玟」之簽名各1枚。 │面 ││ │到簿 │ │ │├──┼────────────┼──────────┼────────┤│ 4 │106年3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林│調偵460卷第43頁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玟」之簽名各1枚。 │ │├──┼────────────┼──────────┼────────┤│ 5 │106年12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之印文│偵8938卷第37頁 ││ │豐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枚。 │ │├──┼────────────┼──────────┼────────┤│ 6 │106年12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之印文│偵8938卷第38頁 ││ │豐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枚。 │ │├──┼────────────┼──────────┼────────┤│ 7 │106年12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之簽名│偵8938卷第37頁反││ │豐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1枚。 │面 ││ │簿 │ │ │├──┼────────────┼──────────┼────────┤│ 8 │106年12月2日之 │偽造「林施每」之簽名│調偵460卷第42頁 ││ │董事願任同意書 │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