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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某麵攤。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麵攤,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鄉○○街○○○號建物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時5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聰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測儀器有誤差,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供承:於飲酒後之108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車前

往麵攤,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車離開麵攤,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酒測儀器有誤差云云。經查:

⒈按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屬於度量衡法之授

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而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第1條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7、8款定義有「器差」、「公差」,前者係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後者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而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即為檢定合格。於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之規定甚明,不允許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重複施測,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精測試器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⒉查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

合格證書為「JOJA0000000」,儀器序號為「B190257」,感測元件為「A00000000」,本案案號為「131」,又該儀器於108年3月4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9年3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前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且本案為第131件施測案件,尚未達1000次,是該儀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其施測結果應屬有效之測定。至於被告雖空泛辯稱有誤差云云,但本案未見有何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測試結果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57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自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騎車去麵攤,則即便本案被告酒精代謝率,採計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即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第一次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25mg/L+0.0628 mg/L/hr×(87÷60)hr=0.34106mg/L,小數第三位以下捨去】,更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回溯被告於第一次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佐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已離婚、需扶養就學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況,乃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