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8號、108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訴字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志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民國107年10月90日」,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9日」;第14至15行原記載「伍宜蓁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後面增加「(伍宜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6216號函文暨覆議會覆議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耀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起訴過失致死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得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信瑋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上揭過失駕車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伍宜蓁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伍宜蓁告訴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伍宜蓁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其此部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28號
108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 告 尤志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江任職於日利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割草班主任,平日以除草為業務,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人、油料、零件及割草用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志江原應注意停車時,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10月9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除草工人至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大有橋頭以西36.9M處(縣144線)原大排北岸進行除草工作,將車輛停放路邊,車身佔據慢車道,嗣黃信瑋於同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伍宜蓁及女兒黃○喬(000年生)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前開自小貨車,致黃信瑋受有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創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伍宜蓁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黃信瑋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0月9日17時1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尤志江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瑋之父黃志正委由李春輝律師(108年3月27日解除委任)、賴宜欣律師(108年5月10日解除委任)、陳盈光律師、施依彤律師告訴、黃信瑋之母張湘孏告訴及伍宜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志江於警詢、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佔用機車││ │自白。 │優先道臨時停車,而遭被害人││ │ │黃信瑋騎乘之機車撞擊。 │├──┼─────────────┼─────────────┤│㈡ │告訴人伍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損情形。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㈣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被害人及告訴人伍宜蓁因本件││ │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本│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傷勢情形,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書、相驗屍體照片。 │,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 │ │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機││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優先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 │鑑定意見書。 │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 │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 │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邊││ │ │停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 │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使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12 條第
1 項第 9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 之 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被害人受有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部創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告訴人伍宜蓁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伍宜蓁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㈠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伍宜蓁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盡相當誠意致力處理賠償事宜,僅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黃志正、伍宜蓁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然已獲得告訴人張湘孏之諒解並與告訴人張湘孏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張湘孏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縱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