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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榮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號、第5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㈣所載之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20張」更正為「24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98號卷第43-54 頁)。

2.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交通事故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同上偵卷第55-58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同上偵卷第109 、111 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1-1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4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月30日函及鑑定覆議會說明(本院卷第65頁)、任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及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3-111 頁)、本院108 年10月17日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153 頁)、保險公司匯款證明、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65 、167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 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被告具有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超速行駛,撞擊本案被害人陳昶旭,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犯後又未留下救助傷患反而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令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對社會公共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應予以相當之責難;惟考量被害人雨天夜晚不當於外側車道行走,妨礙車輛通行,負有肇事次因,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即其父母陳滋旗、賴椿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再衡酌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 歲、一個1 歲多,目前與父母、太太及小孩、還有一個妹妹同住,房子是父親的。現在受雇做海鮮直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但我每月薪水都交由父母打理,生活開銷再跟父母拿。太太有在工作,她的收入就自己處理。我有信用貸款約7 、80萬元,每月要還2 萬1 千元左右,沒有其他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犯上開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罪間之關係,其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被害人等情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父母)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滋旗、賴椿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陳滋旗、賴椿樺支付如該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依其內容履行,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號、第

502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8年度偵字第98號 ││ 第502號 ││ 被 告 張宏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員市○○里○○路○段000 ││ 巷23號 ││ 居彰化縣○○鄉○○村○○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已於108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時47分許,駕駛名下之車牌號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段○○縣○○鄉○○路○段由西往 ││ 東方向行駛,途經○○路1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閃 ││ 光黃燈,應減速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 張宏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60 ││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昶旭亦疏於注意,於雨天夜晚 ││ ,不當在該處之外側車道行走。迨張宏榮發現時,已經煞避 ││ 不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不慎撞擊陳昶旭。致陳昶旭受有 ││ 顱骨骨折併顱頭損傷,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 。張宏榮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行人倒地受傷,竟未於車 ││ 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 ││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後,張宏榮將車輛 ││ 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旁,再另行搭車離去。嗣經員警 ││ 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陳昶旭之父陳滋旗訴由彰化 ││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張宏榮於警│1、被告坦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逃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逸之事實。 │ │││ │述。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當時時速 │ │││ │ │ 為50至60公里。惟被告於行車事故鑑 │ │││ │ │ 定會中表示「當天天候不佳、視線不 │ │││ │ │ 良,行經事故地點,看到1個黑影立刻│ │││ │ │ 踩煞車反應,但已經來不及。」、「 │ │││ │ │ 車速60至80左右。」等語。 │ ││├───┼───────┼──────────────────┤ │││㈡ │告訴人陳滋旗之│被害人陳昶旭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被告提│ │││ │指訴。 │出告訴之事實。 │ ││├───┼───────┼──────────────────┤ │││㈢ │行政院衛生福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 │部彰化醫院司法│ │ │││ │相驗病歷摘要、│ │ │││ │本署之相驗屍體│ │ │││ │證明書。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 │││ │場圖、道路交通│2、本件案發現場,並無被告所稱「當天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之情形。而被 │ │││ │㈠㈡-1、彰化縣│ 害人確係行走在外側車道中央位置遭 │ │││ │警察局舉發違反│ 被告所撞。 │ │││ │道路交通管理事│3、案發地點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臨 │ │││ │件通知單、現場│ 近行人穿越道,被告於通過時未確實 │ │││ │及被告車輛照片│ 減速慢行,顯有過失。 │ │││ │20張、警製刑案│4、被告於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 │││ │現場勘察報告,│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現場路口光碟│ │ │││ │及勘驗筆錄。 │ │ ││├───┼───────┼──────────────────┤ │││㈤ │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稱案發前係由家中出發,此部分核與│ │││ │6 張、被告車輛│被告車輛之路口監視紀錄照片相符。 │ │││ │行車方向圖。 │ │ ││├───┼───────┼──────────────────┤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認為:被告雨天夜晚│ │││ │臺中區監理所彰│超速行駛、未注意門前狀況、撞及前方同│ │││ │化縣區車輛行車│向行走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雨天夜│ │││ │事故鑑定會鑑定│晚未靠邊、不當於外側車道行走,妨礙車│ │││ │意見書。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 ││ 肇事遺棄等罪嫌,請依法論科。所犯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082號調解書(內容一):

張宏榮同意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陳滋旗、賴椿樺不另申請)予陳滋旗、賴椿樺,除張宏榮已先行給付21

5 萬元外,張宏榮當場再行給付5 萬元不另立據,108 年9 月30日給付210 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8 年10月起按月於10日各給付

1 萬元至全部付清止,均匯入陳滋旗、賴椿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