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檢驗值為295.7MG/DL,」補充為「其檢驗值為29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57,吐氣中酒精濃度1.4785MG/ 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9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95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4785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 告 謝宗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4 年度台審字第 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1 年 4 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94 年度台審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 2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6 年 3 月 3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7 年 3 月 17 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6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之農場草皮,飲用高粱酒 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處所。嗣於同日下午 6 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並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以抽血方式檢測謝宗穎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95.7MG/DL,顯逾已達百分之 0.05 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