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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國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鹿港鎮楊厝巷82-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楊明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槍砲、搶奪等罪,經法院判刑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