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華
張芳甄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50、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秀華擔任送報生,負責騎乘機車分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孝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德美路,再右○○○鎮○○路○○○巷○○弄,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至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葉秀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入德美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芳甄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芳甄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芳甄受有腦震盪、外傷性頸椎扭傷;被告葉秀華受有左前胸壁之挫傷、左手部、左手腕部之挫傷、右腳踝部之挫傷等傷害。案經2人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芳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秀華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芳甄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