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順良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卡拉OK內飲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 巷○○號前,因車身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順良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核被告廖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4
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1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訓理應鮮明,此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總計已是第六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迄今已累計多達6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屢罰屢犯,有如前述,且經本院送鑑定究明被告是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結論略以:被告依DSM-5 診斷標準,有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惟其嚴重程度依鑑定時所得之資料,因被告明顯有企圖掩飾或語焉不詳之處,因此有低估之可能;其狀態應至少在中度以上,主要之根據除了多次違反法律、且遭受監禁之懲罰後亦未能減輕之外,被告承認每個月至少有2/3 以上的日子都有飲用含酒精飲品;且參照被告陳述,其家庭及社會適應情形有諸多無法合理說明的部分,這些狀況,與長期嚴重酒癮患者社會適應不良但又意圖低估自身嚴重程度的表現相符合,因此傾向認為被告之酒癮狀況確實遠在個案所願意程認的中度之上,達成癮程度;且依過去行為模式判斷,被告若未給予適當協助(治療追蹤期間不宜低於半年),在未來幾乎不可避免再犯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酗酒慣行,而且病識感薄弱,難以期待自行求診戒治,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按其過往科刑經驗,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8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