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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勁翔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勁翔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佑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佑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盧勁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佑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盧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9至23、96、162頁,本院卷第4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96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至65、79、81、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彰化縣○○鄉○○路○段欲左轉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欲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月25日彰鑑字第107029719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5至131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621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發現危險時,約距離8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21、27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蒐證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告訴人在被告左轉彎時,應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告訴人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仍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前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及行車位置,經該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推算出肇事前告訴人行駛車速約每小時84公里,已超過當地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超速行駛情形,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此部分鑑定意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路段之速限雖為每小時60公里,然告訴人業已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以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及行車位置,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推算出肇事前告訴人行駛車速約每小時84公里。惟此等計算方式,難免有所誤差,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涉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業已否認此情,並辯稱:我係在家幫忙務農,會開車去田裡,並非貨車司機,亦非負責載運貨物,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時,我是巡田完要回家等語。經查: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僅以被告之供述為據,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遽認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錄音光碟,其結果為:「警察﹕啊你作什麼頭路(臺語)?1名女性聲音回答(當庭向被告確認係其母親,下稱被告之母

):作田啊(臺語)!被告﹕作田啊!(臺語)農。

警察﹕種什麼?(臺語)被告之母﹕種菜!種稻仔(臺語)。

被告﹕種菜,種稻仔啊(臺語)。

警察﹕(製作筆錄)從事…水稻青菜啦喔!被告﹕嘿。

警察﹕啊你每天…每天種田干叼開車送貨或什麼?(臺語)被告﹕開車是…有啦,有開車,就是把菜要…(臺語)警察﹕要載貨去哪?載貨開車去哪?(臺語)被告﹕沒載貨去哪啊!(臺語)警察﹕沒啦,你開車…開車是要載蔬菜還是什麼?(臺語)被告﹕對啊,載菜啊!嘿!(臺語)警察﹕載什麼菜?被告﹕就像那種…長菜,還是那種…包心菜那種啊。(臺語

)警察﹕載去哪?被告﹕載去那種…人家那種…載去有的地方。(臺語)警察﹕(製作筆錄)開車啦喔…載運蔬菜啦喔…被告﹕嘿。

警察﹕送去給客戶喔?(臺語)被告﹕送去那種合作社那種…載去那拍賣啊。(臺語)警察﹕(製作筆錄)送去農會啦?被告﹕嘿。

警察﹕(製作筆錄)還是那個…合作社啦喔?(臺語)被告﹕對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現職為種田,每天都需要開貨車去田裡,會去田裡採收蔬菜,用貨車把菜載去合作社或農會,沒有受僱於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雖坦認其工作為種植農作物,會開車到田裡工作及載運蔬菜去合作社或農會,然並未供述其係在開車載運蔬菜去合作社或農會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不得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無從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6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有雙親、1個哥哥、1個姊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邊做臨時工邊找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謝明辰律師、被告暨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