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鎮○○路之友人住處」更正為○○○鎮○○路之友人住處」。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許書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7年、99年、105年5月、105年9月、107年間,共有多達6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中1 次被告曾駕駛汽車開上車速極快的國道,後因爆胎失控撞擊護欄,致同車乘客受傷,另1 次則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事故,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被告從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院卷第39、41頁),卻一再酒駕上路,可見其對國家交通法規絲毫不在意,法敵對意識強烈,另被告甫於108年2月23日因第6 次酒駕案件服刑期滿出監,時隔不到半年,竟仍未學到教訓而執迷不悟,第7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以鋪設柏油工作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出現多達7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院卷第19至38 頁),且其中2 次有肇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每個月至少都要喝1 次酒,酒後我沒錢搭計程車,家裡也沒有人可以來載我等語(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雖因酒後駕駛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已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無法有效約束自身行為而執意為之,顯然其嚴重依賴酒精,已足認被告確有酗酒之慣行,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 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 酒駕時間 │ 個案情況 │ 判決結果 │├──┼──────┼───────────────┼────────────────┤│ 1 │92年6月24日 │駕駛汽車上車速極快的國道,因爆│本院92年度彰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 ││ │ │胎失控撞擊護欄,致同車乘客受傷│拘役50日 │├──┼──────┼───────────────┼────────────────┤│ 2 │97年8月18日 │騎乘機車,因眼神呆滯為警攔查 │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525號判決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3 │99年7月18日 │騎乘機車為警攔查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 │ │ │期徒刑4月 │├──┼──────┼───────────────┼────────────────┤│ 4 │105年5月7日 │騎乘機車,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 ││ │ │ │有期徒刑4月 │├──┼──────┼───────────────┼────────────────┤│ 5 │105年9月1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 │ │擦撞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 6 │107年3月15日│駕駛汽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 │ │ │期徒刑7月 │├──┼──────┼───────────────┼────────────────┤│ 7 │108年8月5日 │騎乘機車,因未開大燈且跨越雙黃│本案 ││ │ │線為警攔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