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格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99公里800公尺處(彰化縣境內)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連續變換車道行駛,導致其車身左搖右晃,先在中線車道失控偏向行駛至外側車道後,繼又往左行駛,致其車身在外側車道打橫後,再撞擊當時在中線車道行駛由林聖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上另有搭載乘客吳玫燕),B車受撞後,亦因此失控向左偏移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張迅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B車、C車均翻覆,且林聖獻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吳玫燕因此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張迅豪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肌筋膜炎、疑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疑下背和骨盆挫傷、疑第五第六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迅豪撤回告訴,然因林聖獻、吳玫燕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詎張政格明知其業已肇事,致林聖獻、吳玫燕、張迅豪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遺留之A車車牌0面,復經現場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知張政格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公里處外側路肩棄車逃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獻、吳玫燕、張迅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89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張迅豪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9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網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71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事發現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不當連續變換車道行駛,導致其車身左搖右晃,最終失控撞擊告訴人林聖獻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林聖獻之車輛因此撞擊告訴人張迅豪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當連續變換車道超車行駛,失控撞及中線車道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二、告訴人林聖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告訴人張迅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8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亦同此認定。此外,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2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2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2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5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其明知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必有相當之車速,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導致較為嚴重之後果,更應小心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林聖獻、張迅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翻覆,導致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受有上揭傷害,所生危害確實重大,復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張迅豪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太陽能、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張迅豪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迅豪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迅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張迅豪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聖獻、吳玫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