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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耀毅相 對 人 黃聯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55 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黃耀毅就本院一○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黃聯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毅為相對人黃聯三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央路2 段651 巷交岔路口,為許暐昕騎乘機車所撞及,致相對人倒地。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意識未清、四肢乏力、鼻胃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行使及主張權利,因有對許暐昕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聲請人誤引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許暐昕發生車禍案件,許暐昕因此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855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目前因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腦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鼻胃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之情,有其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12月8 日診斷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相對人已無法行使及主張權利,有對許暐昕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為真,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查,相對人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刑事庭案件進行單記載存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彰化縣線西鄉,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委任聲請人於對許暐昕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中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對許暐昕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