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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重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美鳳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相 對 人 楊順義被 告 鄭宇勝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聲請為原告楊順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美鳳於本院一○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楊順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官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宇勝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番金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楊祺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祺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水腦症、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以言語溝通、無法獨力完成基本生理需求,而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楊祺楠之配偶童清花、子女楊美鳳、楊辛田、楊美華、楊美珠、楊順義5 人依法對被告鄭宇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童清花、楊美鳳、楊辛田、楊美華、楊美珠等人業已對被告鄭宇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楊順義係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第三類、第七類,是相對人楊順義實無法完足為言語表述,應認無訴訟能力,惟其有對被告鄭宇勝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楊美鳳為相對人楊順義之姐姐,應有特別代理人之權,爰聲請選任楊美鳳為楊順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楊順義為第一類、第三類、第七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楊順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稽,堪認楊順義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楊順義之姐姐,得依前揭規定為楊順義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美鳳為楊順義之姐姐,二人又居住在同一戶籍內,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楊美鳳維護楊順義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楊順義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