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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附民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黃全期

黃全展黃全祿黃全元黃水仙被 告 陳沅銘兼法定代理 陳峯志人 阮氏秋深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原告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本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足稽,茲原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刑事訴訟辯論終結並判決後,始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亦有該書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準此,原告對被告陳沅銘、陳峯志及阮氏秋深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對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雖原告對被告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駁回,因本件係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亦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