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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交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黃恩滿之承受訴訟人 黃許兠

黃淑慧黃主寶黃達義黃淑玲黃文聖被 告 黃德雄

韋泰企業社即吳美絹上列被告因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許兠、黃淑慧、黃主寶、黃達義、黃淑玲、黃文聖為原告黃恩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黃恩滿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黃許兠、黃淑慧、黃主寶、黃達義、黃淑玲、黃文聖為其繼承人,有原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已於108年4月3日具狀聲明由黃許兠、黃淑慧、黃主寶、黃達義、黃淑玲、黃文聖就原告黃恩滿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聲請裁定由原告黃恩滿之繼承人即黃許兠、黃淑慧、黃主寶、黃達義、黃淑玲及黃文聖為原告黃恩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