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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弘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宇弘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文」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現場提領贓款。陳宇弘即與「阿文」所屬集團,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惠英,分別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及電信警察,向黃惠英佯稱:其有門號欠款,身分遭冒用,涉及擄車勒贖刑案云云,復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葉組長」、「金融犯罪科陳文華科長」等,向黃惠英佯稱: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會遭凍結,在公聽會還沒有成立前,帳戶內的錢還可以領出,需拍照貼封條,貼完後,錢就可以存入銀行,手機不能掛斷,要進行2 小時之錄音云云,致黃惠英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再由陳宇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先至彰化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集團成員以FACETIME給其代碼,其以iBON拿傳真的公文書2 份,冒充「陳專員」,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並持分別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

1 時30分許,前往黃惠英位於彰化縣○○市○○路○○○ 巷○○號住處,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同時假冒科長致電給已領款返家之黃惠英,告知會有一名烏日區某個單位之專員拿傳票及申請書讓其填寫,要求黃惠英開門讓假冒「陳專員」之陳宇弘進門,陳宇弘假裝與電話中之科長接洽,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惠英,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繼續在電話中指示黃惠英填具申請書上之名字及提領金額,要求黃惠英將錢交給陳宇弘拿到車上清點並拍照貼封條,以此詐騙黃惠英,進而取款130 萬元得逞,陳宇弘取款後旋即逃逸無蹤,黃惠英始知受騙。旋後陳宇弘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錢放在臺中市一中商圈之某地下室公廁,並自行抽取43,000元之報酬(每10萬元可得3,000 元之報酬,故報酬為39,000元,其餘則為先行墊付之交通費),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嗣經黃惠英報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6 樓拘提陳宇弘到案,並扣得陳宇弘所有、供上開聯繫詐騙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黃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陳宇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英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誼萱、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林樹旺、陳烈順、陳竣威、許永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存摺內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上述持以聯繫詐騙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阿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電信警察、葉組長、金融犯罪科陳文華科長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自稱「陳專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並由被告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上繳,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冒稱電信警察、組長、金融犯罪科之科長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適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或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則係記載被害人涉犯防制洗錢條例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或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公務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3.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等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然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並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機關名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2 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屬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公印文,自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僅此敘明。

4.本案被告參與3 人以上屬於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公務員,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應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5.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兩者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9.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前已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及被告供述【見偵卷第

201 頁、本院卷第99頁】),仍再為本案,惡性更重,及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等節,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母親、女友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多元,由我與母親平均分擔。我自108 年2 月底起學做輕鋼架、輕隔間,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沒有其他負債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0.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

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具有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參照)。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 卡係被告自詐欺集團取得,均供作被告持以與詐騙集團共犯等人聯繫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2.扣案偽造之公文書2 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付被害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3.本案被告取得43000 元為該次領款之報酬(含交通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0

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