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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亞倫

楊翊郡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61號、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翊郡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明知本身並無球鞋、腰包等商品,如欲販售球鞋、腰包予他人,需向上游供貨廠商訂購或以其他管道取得鞋、包後,始能交付鞋、包予向其購買之人;且其自民國103年間起,即數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待有人瀏覽訊息後訂購匯款,因遲未出貨或商品有疑,卻未出面與買家處理,遭以詐欺或加重詐欺罪起訴、判刑確定,其因而可以預見,網路交易風險性較高,若不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極可能遭交易對象詐欺,若其並無管道得以取得鞋包等商品,卻仍在網路上發布得以特定價格販賣鞋、包給他人之訊息,極可能會因無法取得該項商品,而無力交付予向其購買之人,使該等向其購買商品之人蒙受損失,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後未能交付相關商品給向其購買之人,購買之人受有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自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亞倫於105年6月15日,在臉書自稱「Jerry Heller」,而刊登販賣球鞋之訊息,且提供由不知情之張素美(為許亞倫父之友人)申辦、供許亞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素美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聯絡方式,適有江柏旻於105年6月15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而撥打上開門號與許亞倫聯絡,並於105年6月15日2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許亞倫所指定不知情之陽漢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漢文之郵局帳戶)內,許亞倫收受款項後,遲遲未交付商品,使江柏旻未能取得商品、亦未獲許亞倫退款,而受有損害。嗣江柏旻因未於指定時間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一再試圖聯繫許亞倫未果,始查知受騙。

(二)許亞倫於107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以「Su Yunting」帳號刊登欲販賣SUPREME 18SS卡其色腰包之動態消息,引誘買家與其交易。適有林子文於107年6月20日下午不詳時間,瀏覽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許亞倫聯絡,並依約於翌(21)日18時55分許,匯款4,560元至許亞倫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楊翊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翊郡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許亞倫並以將於107年6月23日下班後寄出商品為由搪塞,但遲至同年6月26日林子文均未收到任何商品,始查知受騙。

(三)許亞倫於107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潮社-買賣交易區」張貼欲販售限量愛迪達球鞋之廣告,引誘買家與其交易。適有陳亮宇於同年月23日不詳時間,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許亞倫聯絡,並依約於翌(24)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9,000元至許亞倫所提供之上開不知情之楊翊郡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後陳亮宇發現許亞倫將上開廣告撤下,且封鎖其臉書帳號,並遲未出貨,陳亮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柏旻、林子文及陳亮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許亞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許亞倫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514-518頁,本院卷二第120-14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亞倫雖自始即為認罪表示,且坦承有上述分別提供張素美之行動電話門號、陽漢文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帳號,並於取得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陳亮宇匯款後,未提供告訴人江柏旻、陳亮宇所訂購之商品,事後避不處理等節,惟辯稱:我沒有自稱「Jerry Heller」、「SuYunting」。「Jerry Heller」是我以前叫貨的廠商,但網路訊息中電話(申登人為張素美)、帳戶(申辦人為陽漢文)都是我提供給廠商的;當時江柏旻打電話來是我接的,我用臉書或LINE與廠商聯絡,並在新竹大茶壺店,當面將江柏旻的匯款6,000元交給廠商,廠商收了錢卻不出貨,事後我有催廠商,廠商不太理會,所以後來江柏旻再打電話給我,我就不接聽,因為我不曉得如何向江柏旻交代。又我的廠商是否自稱「Su Yunting」,我不知道,但我沒有以「Su Yunting」的帳號刊登販賣腰包的訊息,林子文私訊對象不是我,當時廠商自動聯絡我,表示有一筆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指上開楊翊郡郵局帳戶),那是包包的錢,要我把錢面交給廠商,我交錢之後,廠商有面交包包給我,要我寄給林子文,我交寄後有向廠商回報已寄出,廠商只回應說好,我完全沒有跟買家林子文聯絡過。另我是以「OG KillSeven」名義在網路上「潮社-買賣交易區」刊登販賣球鞋的訊息,我不記得有跟陳亮宇私訊過,陳亮宇有匯款9,000元給我,因為同樣的鞋子我賣過很多雙,所以可能忘記、漏掉陳亮宇部分了。我當時是在做網拍,跟一些廠商有糾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亞倫辯護稱:被告許亞倫在做網拍交易,並非以網路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尤其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是夾雜在被告許亞倫與其他人之正常交易、或交易不成而退款之間,則被告許亞倫當時是否存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非無疑義等語。

(二)經查:

1.自稱「Jerry Heller」、「Su Yunting」之人及被告許亞倫,分別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間,以前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腰包之訊息,邀其他人與之交易,其後有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陳亮宇分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或被告許亞倫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訂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球鞋、腰包,並如數匯款至被告許亞倫所提供之陽漢文、楊翊郡帳戶內,惟告訴人江柏旻、陳亮宇均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告訴人林子文屆期亦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然於報警後數日,另收到賣家所寄並非原訂購貨品之腰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柏旻於警詢、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偵2523號卷第29-32頁、第207頁,偵2523號卷第33-35頁、第207頁),並有證人張素美、陽漢文、楊翊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偵查中證述可證(見他1259號卷第75-77頁、第45-47頁,警卷第3-9頁、偵2787號卷第14-16頁,偵2523號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09頁),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4頁、偵2782號卷第8-9頁)、陽漢文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4頁,偵2523號卷第49-53頁)、告訴人江柏旻跨行轉帳及所提出被告許亞倫於臉書刊登之販售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告訴人林子文所提供臉書「Su Yunting」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Su Yunting」登入IP查詢資料(見偵2523號卷第65-70頁、第68頁、第71頁、第7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見警卷第21-22頁、偵2523號卷第91頁、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江柏旻部分,見警卷第23-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林子文部分,見偵2523號卷第83-9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亮宇,見偵2523號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陳亮宇部分,見偵2523號卷第97-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2.雖被告許亞倫辯稱有代上游廠商寄腰包予告訴人林子文一節,然告訴人林子文屆期因未收到所訂購之腰包,與賣家聯繫後要求退款未果,遂於107年6月30日報警,賣家乃於107年7月8日另寄送貨品予告訴人林子文,惟所寄貨品與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照片不符,差很多,並非告訴人林子文所訂購之商品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證述如前(見偵2523號卷第207頁),並有商品影印資料可資比對(見偵2523號卷第67頁、第217-227頁),再參諸被告許亞倫供稱:事後於107年7月19日有要退一半錢(即大約2千多元)給林子文等語(見偵2523號卷第25頁),設若被告許亞倫所寄送之腰包即為告訴人林子文所訂購之商品,縱因遲延數日給付而遭買家扣款,賣方又何須退還一半金額?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上述不假,被告許亞倫事後所寄商品並非告訴人林子文原訂購之商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許亞倫寄送此腰包予告訴人林子文之行為,不過為事後搪塞、敷衍之舉,並無解於告訴人林子文依約如數匯款後、迄今未收到所訂購商品之事實,是被告許亞倫此部分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上揭自稱「Jerry Heller」、「Su Yunting」之人,實即為被告許亞倫本人乙情,雖為被告許亞倫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Jerry Heller」臉書帳號,當時也有賣球鞋;其另在臉書上是JOYCE JOYCE 自稱蘇芸婷,有在臉書上賣鞋子等語在卷(見偵2523號卷第211頁、他1259號卷第83-84頁)。且證人即同居女友亦即同案被告楊翊郡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被告許亞倫在臉書網頁以暱稱「Su Yunting」刊登販賣側背包等語甚明(見偵2523號卷第21頁)。又被告許亞倫早於105年間,即以帳號「JOYCE JOYCE蘇芸婷」、或暱稱「蘇芸婷」,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而與鄧嘉安、姚承佑、郝旭恆交易一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偵緝438號卷第167-170頁、本院卷一第57-62頁),而「Su Yun -ting」之中文音譯又與「蘇芸婷」相合,顯見被告許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認並非虛妄。再觀諸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所提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偵2523號卷第65-70頁),亦可知悉固然與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聯繫購買商品事宜之人為「Jerry Heller」、「Su Yunting」,然該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江柏旻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案外人張素美為被告許亞倫申辦後、交由被告許亞倫持用之門號,提供予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匯款之帳號分別為被告許亞倫上揭向案外人陽漢文、楊翊郡借用之帳戶,當時均為被告許亞倫所得掌控;況被告許亞倫供承:我有收到這些匯款。告訴人江柏旻打電話來是我接聽的;我有賣側背包給林子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偵2523號卷第24頁),適堪認使用「Jerry Heller」之人即為使用前述張素美手機門號之被告許亞倫,而以「Su Yunting」名義與告訴人林子文成立買賣側背包交易之人亦為被告許亞倫,否則「Jerry Heller」、「Su Yunting」何以得任意使用當時業經張素美交給被告許亞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被告許亞倫掌控中之陽漢文、楊翊郡帳戶?據上情以觀,被告許亞倫確係以「Jerry Heller」、「SuYuntin g」之代號分別與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交易乙情,至為灼然。

4.被告許亞倫自承從事網拍,其於接受客戶訂購商品並收取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許亞倫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或上游廠商資料,僅空言辯稱是上游廠商沒有出貨、上游廠商問題等語,實有可疑。況被告許亞倫均已先行取得告訴人江柏旻、林子文、陳亮宇匯入之價金,被告許亞倫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資金,取得該等商品以出貨予各告訴人,然被告許亞倫卻未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或聯繫各該告訴人,甚而拒接告訴人江柏旻之電話、完全遺忘有告訴人陳亮宇之訂購(上情為被告許亞倫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或如前述事後隨便寄送不同商品搪塞告訴人林子文,可徵被告許亞倫有不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許亞倫在網路上除與上述告訴人交易外,尚有與其他人交易,對方買家或稱未受到詐騙、或稱事後有退款等情,有證人黃寶君、林興隆、潘燕琳、黃俊魁、呂雨杭、鄭明山等人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第445頁、第485頁、第453-454頁、第383-384頁、第439頁),顯見被告許亞倫陳稱其乃從事網拍之人,應屬事實,且交易對象不少、交易成功者亦所在多有,顯難逕認被告許亞倫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即已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許亞倫在網路上與眾多買家交易,當知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已如上述,詎被告許亞倫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或上游廠商資料,明顯係無固定進貨來源及固定配合之合法供貨廠商,因此被告許亞倫對於供貨不穩定,可能無管道而無法取得商品交付買家,致買家受害,自得以預見。又被告許亞倫自103年間起,即數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待有人瀏覽訊息後訂購匯款,因遲未出貨或商品有疑,卻未出面與買家處理,遭以詐欺或加重詐欺罪起訴、判刑確定,此情有被告許亞倫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及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附卷得憑(見本院卷一第87-94頁、第77-80頁、第65-76頁、第81-86頁、第57-63頁),被告許亞倫對於網路交易風險性較高,若不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極可能遭交易對象詐欺一事亦顯可預見。則被告許亞倫於此等預見下,仍逕自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先收取買家匯款後,能出貨則出貨,無法出貨則避不聯繫、不出面解決,使本極易受騙之網路交易對象即本案告訴人,誤信被告許亞倫有交易之真意而匯款,致蒙受損失,堪認被告許亞倫在與本案告訴人為交易之行為時,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極可能無法履行交易上之義務,竟仍以此詐術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匯款受有損害,是被告許亞倫就此顯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至明,故本案並非被告許亞倫於行為後,始因其他事由導致發生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殊與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不同,被告許亞倫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亞倫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許亞倫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如上述商品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許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許亞倫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亞倫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4月13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6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8、34頁)。因上開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之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許亞倫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在前開所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俱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亞倫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效力,刊登商品販售消息,掩飾其極可能無法履行交易條件為詐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交付款項,因而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本件損害,且被告許亞倫採此犯罪模式無非著眼於網友縱使受騙,倘金額非鉅大多自認倒楣、怠於追訴之被害人心理,被告許亞倫因此心存僥倖,一再賺取不義之財,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許亞倫於106年間即已與告訴人江柏旻另行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江柏旻之全部損失(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頁),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調解時賠償告訴人陳亮宇之損害(見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8-1頁),至於告訴人林子文則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報到單),被告許亞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文(此部分詳下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許亞倫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餐飲丙級執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女友即同案被告楊翊郡租屋同住,每月租金都是楊翊郡處理,我不清楚。我入監前從事網拍及擔任私人設計公司的廣告設計作業員,當時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最好時是5,000元或6,000元、最差則只有1,000元或2,000元,當時大都是楊翊郡提供我生活花費,我沒有其他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考量被告許亞倫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許亞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認被告許亞倫如因此等犯行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亞倫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亞倫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子文,此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於108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備忘錄書面陳述1紙得佐(見偵2523號卷第215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翊郡於警詢中曾證稱:於107年7月19日,由我男友(即被告許亞倫)到台北市的派出所將錢還給林子文,但沒有立下單據等語(見偵2523號卷第15頁),然被告許亞倫卻供稱:我到台北退錢(大約2千多元)給林子文,但收錢的人我不確定是林子文等語(見偵2523號卷第2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翊郡既未陪同被告許亞倫前往,完全委由被告許亞倫處理,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翊郡對於被告許亞倫究竟有無確實前往台北約定地點、或確實清償2千多元予告訴人林子文,顯無法確認,自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翊郡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許亞倫之認定。準此,是否已退款2千多元予告訴人林子文一節,實僅有被告許亞倫單方片面之供述。參諸被告許亞倫另於104年間至107年間,涉犯詐欺行為多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3號判決及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80頁),且被告許亞倫於偵查中另陳稱:要問母親(指是否有辦法與被害人林子文、陳亮宇和解),不知道她之前還了幾條等語(見偵2523號卷第211頁),可見被告許亞倫因涉案多起,就事後究竟有無償還哪些被害人並不清楚,因此有無清償告訴人林子文一事,顯難逕以被告許亞倫之供述為據。而告訴人林子文遭受詐騙,對受害經過及事後處理,印象本即深刻,其記憶自較涉案多起、事後處理紊亂之被告許亞倫來得真實可採,準此,被告許亞倫尚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林子文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許亞倫事後寄送之腰包,並非告訴人林子文訂購之商品,已如前認定,應不生清償本案債務之效果,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自不應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子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亞倫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江柏旻、陳亮宇,當無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四)至被告許亞倫實施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素美為被告許亞倫申辦後提供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因未扣於本案,且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詐欺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許亞倫持以使用之上開陽漢文、楊翊郡帳戶,均係被告許亞倫所借用,非屬被告許亞倫所有,是以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自無從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翊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翊郡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許亞倫使用。嗣被告許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許亞倫訂購商品,並分別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內,被告許亞倫收受款項後,卻遲不出貨亦不出面處理、聯繫。因認被告楊翊郡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76號、106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翊郡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楊翊郡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許亞倫之證述、③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之證述、④被告楊翊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告訴人林子文所提供之臉書「Su Yunting」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翊郡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許亞倫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被告許亞倫是做網拍,剛開始都正常,不知道最後為什麼會有這2筆(指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之匯款);我可以管理我的帳戶,因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我這裡,被告許亞倫需要用到的時候才會跟我拿提款卡;我與被告許亞倫從107年1月起同住,被告許亞倫說他要在網路上做拍賣,我才會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翊郡辯護稱:被告許亞倫為了做網拍,而向被告楊翊郡借郵局帳戶,被告楊翊郡雖有提供帳戶,但被告楊翊郡還能掌握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且被告許亞倫一開始借用,跟買家之間的交易也都正常,不正常的也都有退款,被告楊翊郡自然不知道被告許亞倫會從事本案詐騙行為,是以被告楊翊郡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亞倫將被告楊翊郡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使用一情,固如前認定(詳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論述)。

(二)然被告楊翊郡與許亞倫當時為男女朋友,2人並自107年1月起同住,此節除為被告楊翊郡供陳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亞倫證述屬實在卷(見偵2523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亦載明被告楊翊郡為許亞倫之女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被告楊翊郡此部分供述非假,足以採信。

(三)被告許亞倫另證稱: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使用被告楊翊郡之帳戶販賣商品匯款;我沒有辦法辦帳戶,我只要一辦帳戶,帳戶內的錢就會被扣掉,因為我有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等語(見偵2523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又被告許亞倫於103年間即從事類似本案之網路販售商品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當時乃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87-94頁);另被告許亞倫於104年、105年間,確實因案遭判刑且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86頁),證人即被告許亞倫上開證述之所以使用被告楊翊郡帳戶之緣由,合於常情,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自不能排除被告許亞倫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若再重新申辦又恐遭國家機關沒收追徵之執行,為提供訂購商品之買家匯款,才必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則被告楊翊郡時為許亞倫之同居女友,被告許亞倫因此向被告楊翊郡借用帳戶,核屬自然,殊不得僅以被告許亞倫向被告楊翊郡借用帳戶,被告楊翊郡應允而提供,即認定被告楊翊郡已知或可預見被告許亞倫有何不法意圖;蓋男女朋友間親密關係而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管領使用之情形,非屬罕見。就提供帳戶者而言,提供者雖明瞭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或對方本身亦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然基於情侶關係,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對方使用,以維持彼此間情誼,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再參以被告許亞倫自陳:被告楊翊郡不知道我用她的帳戶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被告許亞倫確實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如前所述,而被告許亞倫係為達成前揭詐騙之不法目的,請求被告楊翊郡借用帳戶,為避免被告楊翊郡因知悉其犯罪目的而拒絕出借帳戶之可能,自不會據實以告。是以被告許亞倫隱瞞行事作法,逕以買賣所需為由,向女友即被告楊翊郡借用帳戶,被告楊翊郡不疑有他,因而提供帳戶予男友即被告許亞倫供買家匯款,尚合於事理,自不得僅以被告楊翊郡提供上開帳戶,遽以為被告楊翊郡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提供予被告許亞倫使用後、迄107年6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日止(查詢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除前開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之匯款外,帳戶內仍有多筆交易匯款紀錄,經查明匯入來源之金融機構、匯款人戶名與帳號後,查知匯款對方多為網路買家,渠等或稱未受到詐騙、或稱有事後退款等情,有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黃寶君、林興隆、潘燕琳、黃俊魁、呂雨杭、鄭明山、史韋寬等人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第445頁、第485頁、第453-454頁、第383-384頁、第439頁、603頁),顯見被告許亞倫陳稱其係從事網拍之人,並非虛假,且交易對象不少、交易成功者亦所在多有,由此除可證明被告楊翊郡上揭辯稱其認知被告許亞倫係從事網拍之人等語真實可採外,亦堪以認定被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多作正常交易使用,則其中夾雜本案告訴人林子文、陳亮宇之交易,著實不易察覺不法,被告楊翊郡上開辯稱被告許亞倫做網拍,剛開始都正常,不知道最後為什麼會有這2筆(異常)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自難以被告楊翊郡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謂被告楊翊郡有何不法犯意。

(五)被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除供被告許亞倫使用外,亦為被告楊翊郡平日所使用,此情可由匯款入該郵局帳戶之證人陳儀蓁(即被告楊翊郡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證稱:我有在107年3月3日、5月5日及5月29日分別轉帳匯款5,000元、2,000元及5,000元入被告楊翊郡之郵局帳戶內,因為我女兒楊翊郡缺錢繳房租,所以我匯款給她等語得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並有被告楊翊郡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8年7月19日儲字第108016581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陳儀蓁)在卷得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第237-239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楊翊郡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並以該帳戶供家人匯入生活所需費用至為明確。衡情被告楊翊郡若有提供該郵局帳戶供被告許亞倫不法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豈會提供平日使用、甚且有生活所需費用匯入之帳戶,觀諸該帳戶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見提供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提供之情不符,遑論所提供之帳戶內尚陸續有家人之匯款,此舉更彰顯被告楊翊郡對於帳戶被不法使用不知情,是被告楊翊郡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本案2筆違法交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翊郡前開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楊翊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時為同居男友之被告許亞倫使用,堪認被告楊翊郡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供被告許亞倫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被告許亞倫蓄意隱瞞所致,則被告楊翊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被告楊翊郡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楊翊郡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許亞倫使用,而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楊翊郡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楊翊郡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楊翊郡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亦不能論以被告楊翊郡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翊郡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翊郡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翊郡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欄一(一)│ ││ │所示 │ │├──┼─────┼───────────────────────────────┤│ 2 │如犯罪事實│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欄一(二)│貳月。 ││ │所示 │ │├──┼─────┼───────────────────────────────┤│ 3 │如犯罪事實│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欄一(三)│貳月。 ││ │所示 │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 號 │代號 │├──┼────────────────────────┼──────────────┤│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卷 │├──┼────────────────────────┼──────────────┤│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 │偵2782號卷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4965號卷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 │偵緝438號卷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 │他1259號卷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 │偵10261號卷 │├──┼────────────────────────┼──────────────┤│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 │偵2523號卷 │├──┼────────────────────────┼──────────────┤│ 8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 9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