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芬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6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29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含IC板1 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