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閔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閔傑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閔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詠順2 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年
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 年3 月7 日、7 月2 日傳喚,並以108 年3 月15日彰檢錫執辛108 執緩38字第1089009359號函寄送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告知如未賠償,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均未到案,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告訴人到案說明,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並無意按照判決對其賠償,受刑人藉故拖延,毫無誠意,希望能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漠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 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詠順2 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按期賠償等情,乃為緩刑諭知,且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收緩刑之功效,並諭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即明。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及償還能力,始承諾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還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復經彰化地檢署於108 年3 月7 日、108 年7 月2 日傳喚請受刑人攜帶賠償單據或現金到庭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迄108 年7 月2 日均未賠償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2 份、108 年7 月2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1月5 日到庭說明,受刑人陳稱:前次彰化地檢署通知未到庭是因為當時人在臺中,家人有通知我,但我記錯日期;現在家裡做生意,都是家人給我零用錢,但我沒辦法一次給付給告訴人,請給我1 個星期的時間,我可以把全額給對方等語。本院即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1月15日前陳報給付予告訴人2 萬元之證明單據。惟迄108 年11月21日,受刑人仍未陳報,經本院於10
8 年11月21日、22日以受刑人當庭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均無人接聽並轉語音信箱等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顯非因故一時無法給付或另有其他事由頓失給付能力,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且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屢次通知督促受刑人履行,仍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賠償之情事,顯見受刑人無視其與告訴人間之承諾,且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