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敬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敬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方式:於108 年2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而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於108年5 月9 日到案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稱可一次支付9 萬元予被害人,經彰化地檢署聯繫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下稱彰化縣政府社工)於同年6 月14日到署協調支付方式,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供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予受刑人匯款,受刑人並允諾會於同年月18日匯款。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復經彰化地檢署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 月16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證明送至彰化地檢署未果,且彰化縣政府社工亦來電表示被害人迄今(即同年10月23日)仍未獲賠償,此有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知應履行支付賠償函等相關資料影本足稽。核受刑人迄今(即同年月25日)仍未履行支付賠償金,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且難認有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9 萬元,給付方式:於108 年2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而於108 年4月2 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願按期賠償等情,乃為緩刑諭知,且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收緩刑之功效,並諭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即明。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顯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及償還能力,始承諾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還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復於彰化地檢署108 年5 月9 日訊問時表示伊找不到被害人家人,也不知道匯款帳號,所以到目前為止,伊都還沒有支付。伊可以一次支付9 萬元給被害人及其家人,請該署書記官聯絡等語。嗣經彰化地檢署聯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彰化縣政府社工於同年6 月14日到彰化地檢署與受刑人協調支付方式,當日受刑人表示未帶現金9 萬元是因為伊母親不相信伊,所以伊母親要用匯款方式,可以一次匯款等語,後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供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予受刑人,受刑人更允諾會於同年月18日中午前匯款過去,並將證明送彰化地檢署等語。然受刑人仍未如期履行,彰化地檢署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 月16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證明送至彰化地檢署未果,且彰化縣政府社工亦於同年10月23日來電表示被害人迄今仍未獲賠償等情,有受刑人108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14日之執行筆錄各
1 份、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 紙及彰化地檢署108 年
8 月14日函(稿)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可見受刑人顯非因故一時無法給付或另有其他事由頓失給付能力,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又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即未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即108年2 月25日),復於本院判決後(即108 年2 月27日)亦未補上該期賠償金額,於尋找被害人及其家屬未果時復未主動向彰化地檢署陳報及尋求協助,僅消極等待彰化地檢署傳喚,再經彰化地檢署聯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給予相當期限之寬限,仍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賠償之情事,顯見受刑人無視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之承諾,且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