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USYANAH(中文姓名:張雅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USYANAH(中文姓名:張雅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受刑人KUSYANAH(中文姓名:張雅娜)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就原審即本院107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
108 年度)簡字第1486、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之判決予以維持,於108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25日、8 月30日、11月8 日傳喚均未遵期到案,復經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該受刑人尚未有出境紀錄,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之判決予以維持,於
108 年1 月24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欲通知其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所附負擔。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執行(其中108 年11月8 日送達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巷○ ○○ 號之執行通知更係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均未依通知到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合法傳喚(送達彰化縣○○市○○路○段○○○ 巷○ ○○ 號之通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而受刑人於99年6 月20日入境後,尚未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因案遭羈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係刻意迴避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