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晉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晉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欣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李振煇5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判決確定。經聲請人2次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賠償狀況,受刑人均未到案,經撥打受刑人所留用之手機號碼,亦為空號,且據被害人於公務電話中陳稱: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賠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已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李振煇50,000元,並自108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李振煇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17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由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此觀諸卷附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案件之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均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賠償,經聲請人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08年2月19日、3月14日到場,受刑人屆期並未到場,再經以受刑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時所留存於卷內之手機門號聯絡結果,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21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點名單各2份可稽;另經本院訂期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庭,再以受刑人所留上開門號聯絡結果,為空號,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實已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