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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香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香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香蘭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7月26日再違反畜牧法,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蘇香蘭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6日再違反畜牧法,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等情,可認屬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犯行模式同為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重蹈覆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上述緩刑宣告沒有促使其自我警惕,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