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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6 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於108年6月19日自行到案製作筆錄,詢問為何沒有按照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其稱「因為我收入跟支出無法負荷,而且我名下目前無任何財產可以賠償,我之前有賠過2、3期的金額,但是我沒有能力,又加上有3個小孩要扶養,所以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支付任何金額給告訴人,可是我還是很有誠意,希望告訴人可以跟我談,但我覺得告訴人不可能會再跟我談,因為對方主要還是要錢」。又彰化地檢署詢問是否同意本件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亦稱「同意。因為我真的無法賠償,我希望能夠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來解決本件刑事案件,賠償的部分用民事方式來解決」,顯見違反原判決所定受刑人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3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按期賠償等情,乃為緩刑諭知,且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收緩刑之功效,並諭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即明。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及償還能力,始承諾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還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復於彰化地檢署108 年6 月19日訊問時表示因收入與支出無法負荷,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以賠償,之前有賠過2 、3 期的金額,但是其沒有能力等語,並以書狀表示其獨自扶養3 名就學中子女,只能打零工維生、家境清寒等情,有受刑人當日執行筆錄及陳述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7 至9 頁),其顯非因故一時無法給付或另有其他事由頓失給付能力,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又受刑人於支付幾次賠償金額後,發覺自身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還款金額或付款方式,亦未主動尋找告訴人協商或提出其他替代還款方式,僅消極等待至彰化地檢署傳喚,顯見受刑人無視其與告訴人間之承諾,且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7 至8 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