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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他人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宏犯恐嚇他人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建宏與陳奕丞、吳采宜、詹博翔於民國107年12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補習班,惟漸因理念不同,發生齟齬。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3時許,吳建宏與陳奕丞、吳采宜在上址1樓商談吳建宏所提之增資事宜時,因陳奕丞要求吳建宏出示相關開銷單據,且表明不願出資,吳建宏竟心生惱怒,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恫嚇陳奕丞:「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憤而向地面摔擲水杯,致陳奕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奕丞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吳建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奕丞、吳采宜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又與審判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合夥經營補習班事宜,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而有對告訴人表示「你死定了,我要告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並沒有說「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也沒有甩水杯,是說「你死定了,我要告死你」,這是合法手段。當下只是脫口而出,宣洩心情,且是對文化牆講,並非對告訴人講,沒有恐嚇的意思。又告訴人講的很過分,講話像流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向跟告訴人說「你死定了,我要告死你」,如果告訴人心生畏懼,理應即時報警,又被告嗣後回來拿監視器設備時,告訴人仍能正常攝影。嗣於108年4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郭俊麟公證人樓下談判,如果告訴人心生畏懼,何以會到場?又談判未成後,告訴人才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值得懷疑。故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情況,如果只因一時口角衝突的口出惡言,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後,有對告訴人出言:「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一語,惟告訴人及證人吳采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增資及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開銷單據問題而產生爭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示「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隨即摔擲手上水杯,於離去約10來分鐘後,又再回來拆走監視器主機。嗣於108年4月30日,有與被告再到郭俊麟公證人樓下之美村尼克早餐店協商等語,告訴人與證人吳采宜之說詞並無不同,復有告訴人攝錄被告返回補習班拆取監視器主機之畫面擷圖照片、郭俊麟公證人騎樓(美村尼克早餐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證。此外,被告於拆夥後對告訴人、證人吳采宜、詹博翔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9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民事案件中,告訴人、吳采宜及詹博翔提交之「00000000於美村路尼克咖啡之錄音部分譯文」中,亦記載「14:23吳采宜:它在場有一些不當言論啦,然後他離開現場差不過10幾分又回來,就抱走監視器主機。」(見本院卷第257頁),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采宜之上開證述情節相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增資問題及出示補習班開銷單據之意見不同,確實極有可能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采宜雖就合夥經營補習班之理念不同,最後不歡而散,惟其2人之上開證述有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因此偏頗或刻意歪曲,應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非如被告所稱,只有表明:「你死定了,我要告死你」,且係對文化牆講云云。次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你死定了,我要告死你」係一時氣憤,無恐嚇犯意,或係出於合法手段云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經營補習班之想法不同,而有訴訟之必要,惟所謂「你死定了」之口語及文義,即指奪取生命,足以造成相對人心理上之壓迫,致心生畏懼,遑論被告另有表示恫嚇語意更為強烈之「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一語。縱然被告心裡或無實際行為之念頭,並無礙於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認定,且與事後是否有即時報警,或是否另擇日期在郭俊麟公證人騎樓下美村尼克早餐店談判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並將原條文中規定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

五、法官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合夥事務,或以同理心看待合夥人之請求,僅因意見不合,即怒言相向,口出惡言,顯見為人處世未臻圓融,我執強烈。而所謂「瞋火能燒功德林」,一時發怒雖可暫時發洩憤懣之氣,但往往將過去長時積累之親友情誼焚燒殆盡,致朋友成為怨敵,親屬變為冤家。故即便面對情境之當下,怒火中燒難耐,仍須安忍,宜思暫時離開情境,避免衝突繼續擴大,以致衍生更糟之不良後果。職此,考量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未能秉持智慧理性,於意見不合時出言恫嚇告訴人,手段顯然失當,自不足取。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一昧指摘告訴人,未反躬自省處理事務之方式及失當之言行,態度倨傲,缺乏反省習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並育有3名學齡中幼子,目前仍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