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鵬洋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鵬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鵬洋疑似失智症前期合併妄想,大腦功能肯定具有病態缺損狀況,其現實之判斷能力,明顯受大腦功能缺損影響,較常人低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 號門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郭幸天頭部往柱子撞,再出拳毆擊郭幸天頭部,接著使勁欲將郭幸天往外拖出,所幸林博偉聞聲下樓及時制止,李鵬洋才收手,郭幸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中指及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郭幸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郭幸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筆錄見偵卷第19-2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鵬洋固然坦承其在上述時、地和告訴人郭幸天接觸,期間有拉住告訴人衣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要收房租,看到告訴人之後,我跟他說你不要關門,我要收房租,就拉住他的袖子,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幸天於偵訊指訴:「…我把鐵門拉開10公分,被告就在門外把門全部打開,進到屋內抓我的頭撞門,接著又想把我抓到外面,但是因為我的左手抓住樓梯,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就大喊救命,在我樓上施工的水泥師傅(林博偉)趕快下來…警察到場時他也在」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老舊租不出去要整修,人家要送磁磚樣品給我看,…林博偉叫我不要出去,可是我非出去不可,因為我要看樣品,已經約好了,門縫一打開,整個門就被掀開了,被告他就衝進來,把頭抓著撞柱子的角…被告力氣很大,撞二、三下就已經昏了,…打完以後繼續把我拖出去外面打,我一直抓著欄杆,抓到最後快要擋不住,整個都在流血,…我就趕快叫救命…水泥師傅林博偉說外面有一個人很可疑,叫我不要出去,我打開門之後就被打了,叫救命後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一直要把我拖出去,水泥師傅就從樓上趕下來,被告才不敢再打下去…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他一直要給我拉出去,我死命抓住樓梯欄杆,才導致我受傷…被告先用兩手抓起來撞柱角,再用拳頭打我的頭,然後再把我往外拖,力氣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04-210 頁),就「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往柱子撞,再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並使力欲將告訴人往外拖,證人林博偉聞聲下樓及時制止,被告才收手」等情節,指證歷歷。
二、證人即在案發地點施工之水泥師傅林博偉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家3 樓施工,當時告訴人在1 樓門口樓梯旁大喊『救人』,我在3 樓聽到就趕快衝下去,就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打了1 、2 下…當時被告毆打完後,還在門口不肯離開…」等語(偵卷第151 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告訴人家施工整修,當天我在樓下有看到被告,我上去時就提醒告訴人,那個人看起來怪怪的,叫告訴人不要下去,然後我去3 樓工作,做到一半聽到喊救命,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在牆壁那邊,我下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揍告訴人,看到被告想要把告訴人拉出去,我過去制止硬扯,才把被告拉開…他在外面一直徘徊,我怕我走了不知道後果會怎麼,就去樓上報警…我下樓剛好走到2 樓跟1樓中間,剛好要下去,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接下來就是拉扯,被告要把告訴人拉出去,我趕快下去把人擋住」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2-217 頁),可知證人林博偉在
3 樓施工時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下樓後目擊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還使勁將告訴人往外拖,此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15時許就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偵卷29、77-85 頁),受傷分布在頭部、左手等部位,與其指述「被告徒手抓住其頭部往柱子撞,拳毆其頭部,又使勁將其往外拖,其死命抓住樓梯欄杆」等攻擊部位細節相符,更加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有據,應當可信。
四、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警員密錄器錄影中之長髮男子無誤(本院卷第222-223 頁),復有上述錄影擷圖可佐(偵卷第35-45 頁,本院卷第235-239 頁)。復依本院勘驗所見:
(一)被告在案發時間,人在上址騎樓門口處,將門拉開進去屋內,然後從屋內出來,半蹲呈拉扯姿勢,拉扯結束後,疑似有叫囂動作,證人林博偉為保護告訴人而斥退被告,證人林博偉入內後,被告回來再次有叫囂動作,在騎樓處徘徊,被告走出騎樓之後,停在騎樓處的小貨車車窗玻璃看得到被告的身影,被告應該是站在馬路上,接著警察顏夆霖於當日13時39分抵達現場,和告訴人、證人林博偉交談。此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3 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林博偉、顏夆霖結證各自辨識無誤(本院卷第202 、203 頁)。而被告在門口處有半蹲拉扯姿態,足佐告訴人、證人林博偉證稱「被告使力將告訴人往外拉扯」等情屬實。
(二)警員顏夆霖偕另名警員到場,警員顏夆霖和告訴人、證人林傅偉交談討論案情,接著走出外面到附近店家查訪,被告就站在案發地點附近;在附近居民帶領下,告訴人和警察前往某民宅即被告住家,無人應門,被告是轄區警員知悉的居民,警員隨即打電話聯絡被告家屬即被告之弟(電話中詢問對方:「被告李鵬洋是否是你哥哥?」),惟對方表明工作中不克前來處理,被告在這段期間在路邊徘徊,由另名警員注意被告動向。此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8-219 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顏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
1 頁)。
(三)依時序結合案發地點騎樓之監視錄影和警員密錄器錄影,被告走出騎樓後,停在騎樓的小貨車車窗玻璃還看得到被告身影,足見被告尚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而警員顏夆霖到場處理期間就看到被告在場,尋訪被告住處、聯絡被告家人,密錄器影像亦不時可見被告身影。由此可知:告訴人郭幸天、證人林博偉證述指認出手攻擊告訴人者是被告本人,應無錯誤。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否認其為案發地點騎樓監視錄影之嫌犯(偵卷第16-17 、134 頁),純屬虛妄,不足為憑。
五、被告辯稱其欲向告訴人收取房租,見告訴人關門,就拉住告訴人袖子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呈現半蹲姿態,足見其有施加不小力道的情況,更可佐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大力往外拖」等情可信,被告如果只是留住告訴人商談繳納租金一事不果,可尋其他合法途逕,豈需使用如此蠻力拉扯?再者,案發地點彰化縣○○市○○路○ 段○○○ 號房屋,所有權人正為告訴人郭幸天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自己就是所有權人,豈有向不相干的被告承租之理?而且被告門一開就攻擊告訴人,期間不發一語,沒講到收租一事,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連話都沒說,一見面就抓著我的頭去撞,一句話都沒說就打,也沒有說到房子是他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在在顯見被告辯稱收租情詞不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乙情,經告訴人證述歷歷如前,情節核與證人林博偉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關錄影畫面可佐,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憑不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鵬洋犯本案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為明被告之責任能力,被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明顯有短期記憶不佳,合併有數種妄想的情況,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前期合併妄想,至於其對現實的扭曲認知的確實原因、是否有其他大腦器質性疾病,則需進行更精密的腦功能檢查、甚至影像檢驗才能進一步確認;惟被告之心智狀況,依臨床醫理推論,其現實之判斷能力,明顯受大腦功能缺損影響(雖然原因不明,但被告大腦功能具有病態缺損的狀況,則是相當肯定),較常人低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8 頁),足見被告因不明原因疑有失智症前期合併妄想,大腦功能應有病態缺損之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世居彰化,與其家族約10餘人同住,已婚、喪偶,所育子女已成年,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可佐,智識程度較低,而且本案審理期間,不論是醫院鑑定、警員查訪、審理時本院傳喚量刑調查,被告家人一概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和家人關係疏離,無暇收拾被告的偏差行為;被告心智功能、辨別事理能力較常人低落,有如前述,然而,被告辯稱自己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沒有打人云云,又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否認監視器錄影中的嫌犯是他本人,足見他應該知悉打人是不對的行為,否則不會有這些卸責脫罪的辯解,就算被告真心相信自己要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也不應動粗使用暴力,故其仍具有相應程度的可責性;告訴人傷勢包含腦震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欲和被告同庭在場(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8 頁),可知被告徒手攻擊,下手甚猛,更使告訴人驚懼未定,其手段危險性雖不若持兇器之案例,但所造成的損害,已難謂輕微;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心智狀況及年齡,應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根據鑑定報告的觀察:因無法排除被告所述與現實間存有落差,故鑑定時曾電訪里長,取得被告家屬電話聯絡資料,接聽電話者為幼童,家屬獲悉有人欲尋問被告之事,即斷話、拒接來電;里長表示常因被告之事,接獲鄰里居民反應,轉告家屬時,被告手足告知無法命令被告,被告之子亦未積極處理,消極應對,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這些觀察,與警員遇被告家屬拒不配合,拒簽證人傳票送達證書的態度(本院卷第191 、193 頁),相核一致,應當可信。
(二)鑑定報告中里長亦表示被告長年無業,多在鄰里間遊蕩,和鄰人有口角爭執、衝突行為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20 、
122 頁),核與證人郭幸天於偵訊提及「他每一家都說是他的房子,人家都不理他,他還把人家的車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偵卷第71頁)、本院證述時進一步說明「轉角過去有一位女牙醫,她的車子聽說1 、2 百萬,被刮得亂七八糟她也不敢告」等語(本院卷第211 對)相符,就連警員顏夆霖到場處理時,有鄰近婦人抱怨「如果只有她一個人顧店,她也會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的脫序行為長期以來對社區居民造成不小困擾。
(三)鑑定報告注意到被告大腦功能具有病態缺損的狀況,致其心智功能較常人低落,而被告家人也注意到被告精神方面有障礙,惟無就醫,據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甚明(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然和眾家屬同住,但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被告或協助定期就醫,此次出現人身傷害的攻擊行為,情況惡化、危險程度遽增,如果繼續放任,顯有危害社區安全疑慮。鑑定報告雖然認為尚無採取強制措施監護處分的必要,然而是建立在「被告或家屬協助就醫」的前提上。本院考量被告家庭支持薄弱的窘況,又難以放心期待被告可以自發定期就醫,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故仍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又依本院所宣告刑期,扣除羈押日數,所剩無幾,應無先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是依上述規定,回歸原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
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