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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肇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肇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肇業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8年12月26日健保字第1080018335號函及附件、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等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109年6月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 告 吳肇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業為益德明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明公司)負責人,莊雯綾為該公司採購人員,並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勞、健保投保等業務,吳肇業對於莊雯綾所為勞、健保投保等業務,具有事前指示及事後審核決定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肇業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 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 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吳肇業為降低益德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㈠明知員工姚霖展於 105 年 8 月至 106 年 1 月期間之工資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已超出原申報投保薪資,應於 106 年 2 月底前主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調整,竟基於使益德明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意,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用此種消極隱匿造成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員工姚霖展每月經常性薪資為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姚霖展之投保利益,且益德明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㈡基於使益德明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負責勞、健保投保業務員工莊雯綾,於 106 年 8 月 1 日及 107 年 2 月 1 日,將姚霖展勞(健)保月投保薪資以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 3 合 1 表格上,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調整如附表所示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少之月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員工姚霖展每月經常性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姚霖展之投保利益,且益德明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嗣因姚霖展向勞保局調閱相關投保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霖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姚霖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雯綾之證述 │1 、莊雯綾為益德明公司採││ │ │ 購人員,並負責處理該 ││ │ │ 公司員工勞、健保投保 ││ │ │ 等業務,吳肇業對於莊 ││ │ │ 雯綾所為勞、健保投保 ││ │ │ 等業務,具有事前指示 ││ │ │ 及事後審核決定之權限 ││ │ │ 。2 、吳肇業指示不知 ││ │ │ 情之莊雯綾,於如附表 ││ │ │ 所示之時間,向勞保局 ││ │ │ 、健保署申報姚霖展如 ││ │ │ 附表所示之不實投保薪 ││ │ │ 資。 ││ │ │ │├───┼───────────┼────────────┤│3 │告訴人之每月薪資明細 │告訴人之每月實領薪資。 │├───┼───────────┼────────────┤│4 │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吳肇業指示不知情之莊雯綾││ │ 資料表②勞保線上申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 【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姚霖展││ │ 列印③勞保線上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投保薪資││ │ 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 ││ │ 報明細列印④勞工保險│ ││ │ 投保薪資分級表⑤勞動│ ││ │ 部 107 年 12 月 22 │ ││ │ 日勞局納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 │ 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保險署 108 年 2 月 │ ││ │ 25 日健保中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1 次未如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及 2 次不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該 1 次未如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及

2 次不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之支付部分,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 │月薪資│前三個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差額 │備註 ││ │總額 │平均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 │ ││ │ │ │ │ │ │ │├─────┼───┼────┼────┼────┼───┼────────┤│105年8月 │15882 │ │30300 │ │ │105 年 8 月 17 ││ │ │ │ │ │ │日加保 ││ │ │ │ │ │ │ │├─────┼───┼────┼────┼────┼───┼────────┤│105年9月 │34037 │ │30300 │ │ │依薪資轉帳金額 │├─────┼───┼────┼────┼────┼───┼────────┤│105年10月 │39248 │ │30300 │ │ │ │├─────┼───┼────┼────┼────┼───┼────────┤│105年11月 │41491 │ │30300 │ │ │ │├─────┼───┼────┼────┼────┼───┼────────┤│105年12月 │48428 │ │30300 │ │ │ │├─────┼───┼────┼────┼────┼───┼────────┤│106年1月 │40580 │ │30300 │ │ │ │├─────┼───┼────┼────┼────┼───┼────────┤│106年2月 │40876 │43499 │30300 │ │ │ │├─────┼───┼────┼────┼────┼───┼────────┤│106年3月 │43744 │ │30300 │43900 │13600 │ │├─────┼───┼────┼────┼────┼───┼────────┤│106年4月 │47651 │ │30300 │43900 │13600 │ │├─────┼───┼────┼────┼────┼───┼────────┤│106年5月 │50469 │ │30300 │43900 │13600 │ │├─────┼───┼────┼────┼────┼───┼────────┤│106年6月 │44514 │ │30300 │43900 │13600 │ │├─────┼───┼────┼────┼────┼───┼────────┤│106年7月 │44264 │47544 │30300 │43900 │13600 │ │├─────┼───┼────┼────┼────┼───┼────────┤│106年8月 │43716 │46415 │31800 │45800 │14000 │106 年 8 月 1 日││ │ │ │ │ │ │單位自行調整投保││ │ │ │ │ │ │薪資 ││ │ │ │ │ │ │ │├─────┼───┼────┼────┼────┼───┼────────┤│106年9月 │46432 │ │31800 │45800 │14000 │ │├─────┼───┼────┼────┼────┼───┼────────┤│106年10月 │46696 │ │31800 │45800 │14000 │ │├─────┼───┼────┼────┼────┼───┼────────┤│106年11月 │46270 │ │31800 │45800 │14000 │ │├─────┼───┼────┼────┼────┼───┼────────┤│106年12月 │47900 │ │31800 │45800 │14000 │ │├─────┼───┼────┼────┼────┼───┼────────┤│107年1月 │47244 │46955 │31800 │45800 │14000 │ │├─────┼───┼────┼────┼────┼───┼────────┤│107年2月 │43818 │47138 │33300 │45800 │12500 │107 年 2 月 1 日││ │ │ │ │ │ │單位自調整投保薪││ │ │ │ │ │ │資 ││ │ │ │ │ │ │ │├─────┼───┼────┼────┼────┼───┼────────┤│107年3月 │47308 │ │33300 │45800 │12500 │ │├─────┼───┼────┼────┼────┼───┼────────┤│107年4月 │43072 │ │33300 │45800 │12500 │ │├─────┼───┼────┼────┼────┼───┼────────┤│107年5月 │46124 │ │33300 │45800 │12500 │ │├─────┼───┼────┼────┼────┼───┼────────┤│107年6月 │45320 │ │33300 │45800 │12500 │ │├─────┼───┼────┼────┼────┼───┼────────┤│107年7月 │30505 │ │33300 │ │ │依薪資轉帳金額 │├─────┼───┼────┼────┼────┼───┼────────┤│107年8月 │5146 │ │33300 │ │ │107 年 8 月 23 ││ │ │ │ │ │ │日退保(依薪資轉││ │ │ │ │ │ │帳金額)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