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揚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揚因盧紹鵬前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告訴,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7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個人公開之網頁,以其名義刊登:「告我的人盧紹鵬,讓我朋友在彰化檢察庭,遇到,我朋友會殺了你,在這裡勸你,不要遇到我朋友」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盧紹鵬恐嚇,盧紹鵬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紹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3日17時54分許,登入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其名義刊登:「告我的人盧紹鵬,讓我朋友在彰化檢察庭,遇到,我朋友會殺了你,在這裡勸你,不要遇到我朋友」之文字,且證人即告訴人盧紹鵬有看到此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要恐嚇盧紹鵬,是因為有一位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在伊店裡,聽到盧紹鵬告伊之事情,說要殺了盧紹鵬,伊才在臉書上刊登此訊息要盧紹鵬注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3日17時54分許,登入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其名義刊登:「告我的人盧紹鵬,讓我朋友在彰化檢察庭,遇到,我朋友會殺了你,在這裡勸你,不要遇到我朋友」之文字,且證人盧紹鵬有看到此訊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紹鵬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8年5月1日有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及專利權之告訴,被告就在他公開之臉書上以上開文字恐嚇伊,伊感覺到很害怕,伊很怕被告會傷害伊家人,伊看到這段文字會覺得是被告要殺了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7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遭證人盧紹鵬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盧紹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與證人盧紹鵬間確實有糾紛。另參酌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中有提及「告我的人盧紹鵬」,顯見被告係因為證人盧紹鵬對其提告,而書寫上開文字無誤,被告犯罪動機已相當明確。又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中確實亦有提及要殺害證人盧紹鵬,縱使提及係其朋友要殺害證人盧紹鵬,但被告提不出該朋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如下所述),以該文義看來,確實是被告對證人盧紹鵬所述,且上開文字有讓人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安全之感。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文字恐嚇證人盧紹鵬,致證人盧紹鵬心生畏懼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恐嚇盧紹鵬,是因為有一位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在伊店裡,聽到盧紹鵬告伊之事情,說要殺了盧紹鵬,伊才在臉書上刊登此訊息要提醒盧紹鵬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則是否確實有此人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綽號「香腸」之人並不認識盧紹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既然綽號「香腸」之人不認識證人盧紹鵬,何以要殺害證人盧紹鵬,實與常理不符,除非該人與被告極為熟識,要為被告出頭,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沒有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所辯實違背常情。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倘若被告真要防範綽號「香腸」之人殺害證人盧紹鵬,理應報警處理,才足以達到防範之目的,何不是在其臉書公開頁面上提醒證人盧紹鵬,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與證人盧紹鵬確實存有糾紛,已如前所述,何以還要善意提醒證人盧紹鵬注意人身安全,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證人盧紹鵬提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對證人盧紹鵬出言恐嚇,致其心生恐懼,且係在臉書公開頁面書寫上開恐嚇文字,讓多數人得以閱覽,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