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 5時許,乘坐以膠帶遮掩車牌之銀色賓士廠牌汽車到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地號農地,竊取羅龍標所有之怪手、羅慶源所有之四齒搬運車及王芳儀所有之六齒吊桿車各 1輛,得手後由其中3人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另1人即駕駛上開賓士汽車尾隨逃離現場。嗣因該六齒吊桿車之傳動軸故障,拋錨在彰化縣○○鄉○○村○○○道路,鄭文忠乃與該3名成年男子共乘上述賓士汽車,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找專營拖板車服務之王國強,並由鄭文忠出面與王國強接洽,該賓士車即停在隔壁的空地等候。嗣王國強即騎乘機車搭載鄭文忠到六齒吊桿車拋錨處,該賓士車亦尾隨在後,因王國強見鄭文忠等人形跡可疑,乃委婉拒絕修理。之後巡邏警車經過,鄭文忠立即跳上在旁停等之該賓士汽車,逃離現場。嗣羅龍標等人發現上開農用機具失竊,報警調取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文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找尋王國強,請王國強協助遷移上開拋錨之六齒吊桿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該六齒吊桿車拋錨處的附近有種植玉米及火龍果,案發當日伊做完農事後,駕車欲從堤防旁出去,因該車拋錨在該處,擋住去路,伊就請該 3名男子駕駛賓士車載伊去找王國強,請王國強協助遷移該拋錨的車輛,後來王國強騎機車載伊到拋錨的現場後,當王國強跟該 3人在談話時,伊就開自己那輛車從彰化縣二水鄉的方向離去,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羅龍標、羅慶源及王芳儀所有之上開農用機具各 1輛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竊取後,由其中 3名竊賊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另 1人則駕駛上開賓士汽車尾隨逃離現場。嗣其中該六齒吊桿車之傳動軸故障,拋錨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龍標、羅慶源及王芳儀於警詢時指訴卷(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田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4、35至39、43至55、61至63、164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當時係由其他竊賊駕駛賓士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搭載其前往找尋王國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1、197頁)。而當時係被告出面委請王國強前往榮光村堤防道路旁修車,該賓士車則停在王國強住處隔壁的空地,因為賓士車的車門沒有關,可以看到裡面有 3個人,嗣王國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六齒吊桿車拋錨處,該賓士車並尾隨在後,因王國強見被告等人形跡可疑,委婉拒絕修理。之後巡邏警車經過,被告立即跳上該賓士車與該3人逃離現場,而車輛拋錨處,並無其他車輛遭該六齒吊桿車擋住去路等情,亦據證人王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27、31至32、187至19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而委請他人代為修車,自須給付修車費用,被告若僅係幫忙該3名竊賊找尋王國強前往修車,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由該3名竊賊推派代表與王國強洽談,並粗估修車費用,而非由與該事件毫無關係之被告單獨與王國強商議。再者,被告一見巡邏警車經過,隨即跳上該賓士車與另3名竊賊倉惶逃離現場,被告倘與該3名竊賊素不相識,且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縱有巡邏警車經過,又何須逃離現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車輛遭該六齒吊桿車擋住去路,乃找王國強前往遷移該六齒吊桿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時伊原在堤防下去再進去一點
的溪邊「捕漁」,因為該故障之六齒吊桿車擋住道路出入口,伊的「機車」無法進出,所以伊才會坐他們的賓士車前去王國強住處尋求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時伊在六齒吊桿車拋錨處的附近「從事玉米及火龍果的農事」完畢後,「駕車」欲從堤防旁出去,因該車拋錨在該處,擋住伊去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益徵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既夥同其他 3名竊賊前往王國強住處,且由其出面找尋
王國強前往修車,而被告一見巡邏警車經過,即與該竊賊們倉惶駕車逃離現場,且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綜合本案卷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其他 3名竊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幾任之村長,綽號有個「明」的人,以證明案發當日其有在現場做農事,且平日有種植火龍果及玉米,並在溪邊抓魚等情。惟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居住於何處?被告均無法陳明,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詳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3名竊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與被告前所犯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一再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另有其他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論處罪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竊之財物均經領回),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70多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