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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予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收件人自稱為「蘇文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林銘勇、王暐程等人所組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7時41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信用卡遭到盜刷,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勇、王暐程以微信聯絡少年陳○堯,陳○堯即於107年3月12日20時41分、42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戊○○所匯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林銘勇、王暐程所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罪刑,少年陳○堯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189、336、3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別人,我與男朋友甲○○於107年3月間同居在彰化縣○○市○○路○號5樓506室租屋處(下稱博愛路租屋處),我們於107年3月10日下午從員林出發到臺中遊玩,當天晚上投宿在臺中逢甲大學附近的日租房,隔天一起去苗栗玩,直到107年3月11日20時許才回到博愛路租屋處。我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自己使用的某1個小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內,系爭包包內另放置有我的學生證、多張會員卡、現金7000元左右及記載有許多密碼的小記事簿。我在那本小記事簿上記載很多帳號、密碼,有遊戲的、銀行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記在上面。但我只有寫帳號、密碼,沒有寫是什麼的帳號、密碼,像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只有寫帳號、密碼,沒有寫第一銀行,沒有特別註明銀行的密碼是哪1個,當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隨身攜帶系爭包包,是放在博愛路租屋處的抽屜。因為我於107年3月13日要用放在系爭包包內的現金繳交就學貸款,所以於107年3月12日晚上要把系爭包包拿出來,算看看裡面的錢是否足夠繳就學貸款,就發現找不到系爭包包,當時在場的人有甲○○及另1名友人丁○○。丁○○用他的手機撥打他在網路上查到的第一銀行客服電話,因為丁○○向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提款卡係在家中遺失,所以客服人員建議在家裡再找看看,如果真的找不到,明天再去銀行掛失。我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服務檯詢問,他叫我先去打電話,我以銀行內掛在柱子上的電話打給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他們說他們會處理,叫我去櫃檯填寫資料,我就去櫃檯不知道簽了什麼單子後,銀行的人叫我去警局掛遺失。所以我於107年3月13日當天又到員林分局要掛遺失,分局的員警本來要開報案遺失的三聯單給我,但後來偵查隊的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系爭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就叫分局的員警不要開三聯單給我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第一銀行所申請使用,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7年7月3日一員林字第00148號、第一銀行總行107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5330號、107年6月27日一總營字第53195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027號等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110至1

11、115至116頁,107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1第29、105至115頁】。而被害人戊○○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7年3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299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勇、王暐程以微信聯絡少年陳○堯,陳○堯即於上述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所匯前揭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20至32、62至64頁)。且有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2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61至171頁)等資料附卷足參。故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如何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情形,被告初於107年7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3月10日17時至19時左右,去統一超商欲提領金錢時,發現我的包包遺失(內含3000元、一堆會員卡、金融卡片都在包包裏)。當時我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但客服人員叫我回家找找看,如真沒尋獲再至銀行臨櫃掛失。我找了2天沒有找回我的包包,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櫃檯要掛失,但櫃檯人員說我的金融卡片有問題無法掛失,叫我直接去警察局問看看。我到員林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員警轉介我到他們分局的偵查隊,偵查隊的人員問我有無賣掉金融卡,我說沒有,我是遺失,他們不相信,叫我等通知書。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可能包包內我有1張學生證及1本寫我很多東西密碼的小記事簿,所以詐欺集團才知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4至5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時則陳稱:我最後1次使用系爭帳戶,是107年3月2日領200元那筆交易,領完後,我將提款卡放在白色包包內,白色包包是我的隨身包包,裡面有放存摺、卡片及其他的東西,我於3月底4月初才發現這個包包不見,這個包包裡面除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還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但沒有身分證件,我的證件放在錢包裡。因為我於107年3月初知道自己懷孕,不敢出門,所以也沒有發現包包不見。放在包包內的筆記本,我有記載帳號、密碼,所以拿到系爭帳戶的人,才可以從系爭帳戶提款,發現包包不見後,我先去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叫我去警察局,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凍結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0 946號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審判時改陳稱其係於107年3月12日晚上發現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簿之系爭包包遺失,系爭包包並非每日攜帶使用,是放在博愛路租屋處抽屜。發現系爭包包遺失時,由友人丁○○以手機聯繫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建議再找看看,若真的找不到,明日再至銀行臨櫃掛失,其於107年3月13日下午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請求掛失,但銀行人員要求其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其稍後到員林分局辦理時,警方表示因系爭帳戶已屬警示帳戶,無法開立報案遺失之相關單據云云(見本院卷1第57至62、184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是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何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之處理情形等情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其於107年3月13日下午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時,有在櫃檯填寫相關資料、單子云云(見本院卷1第59頁)。然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函詢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3日臨櫃諮詢系爭帳戶相關問題,並填寫任何資料、表格一事(見本院卷1第93頁),該行函覆結果為查無任何資料、表格留存,此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8年3月29日一員林字第00078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127頁)。又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9頁),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2日23時52分遭被告以提款卡提領200元後,餘額僅剩15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107年3月12日發現系爭包包不見時,系爭包包內除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其餘物品,甚至包含約7000元現金,以供其於翌日繳納就學貸款。惟其竟未於第一時間就其餘其所稱遺失之物品、現金向警方報案、備案遺失或遭竊,請求警方協助處理,顯與常理不符。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確為被告不慎遺失,實有啟人疑竇之處,難以採憑。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後先證稱:我跟被告、甲○○是朋友,我於107年3月10日19時許到博愛路租屋處樓下找被告、甲○○,因為我於107年3月15日要入伍,所以想找她們聚一下,我到場後,發現被告機車不在,才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打給甲○○,甲○○回覆說他人在臺中逢甲逛街,會在那裡住宿1天,所以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甲○○。於107年3月11日15時許,我又去博愛路租屋處樓下找被告她們,可是機車也不在,她們本來說3月11日早上可能就回來了,我才直接過去,沒有先電話、簡訊聯絡,可是我去找她們的時候,她們說人在苗栗,所以3月11日也沒有見到面。於107年3月12日我約被告、甲○○出來吃晚餐、所以有見到面,我們吃完飯後,約20、21時許回到博愛路租屋處,當時在場的人就我、被告及甲○○。那時候被告說她找不到她裝有提款卡的包包,發現包包不見後,被告她們很驚慌在找,因為她們要繳學貸跟機車貸款,所以就在找她們的錢跟提款卡,後來沒有找到。沒有找到之後,被告先請我打電話到第一銀行客服問提款卡掛失的事情,我就上網查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並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當時是我跟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講電話。客服人員說先在家裡找找看,如果找沒有的話,隔天再去銀行掛失,所以當下沒有掛失,電話全部都是我在講,被告沒有講。我不知道後續被告怎麼處理、有無掛失,因為3月12日聚餐後,3月13日我就不在員林,之後就去當兵。當時被告跟我說她遺失的包包裡面有提款卡、錢、會員卡,那時候我們很匆忙,才剛回到家裡,被告她們隔天要繳費,就在那裡找包包,找不到時,因為被告說再找看看,所以我們當下都沒有討論到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1第195至202頁)。惟之後則改證稱:因為被告、甲○○在找包包,且她們的手機沒電了,所以請我打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我有上網查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可是我沒有打給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我就是查客服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再找看看,找沒有再打。我給被告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後,過一陣子就離開了,我沒有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到我離開為止,都沒有人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211至215頁)。可見證人丁○○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又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時16分,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證人丁○○,表示會透過第三人即暱稱「高橋徹」友人跟證人丁○○說本案開庭的事情,免得在messenger留下紀錄。被告並於108年4月27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辯護人詢問本案上次開庭的筆錄(即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辦法看嗎?辯護人於108年4月29日9時18分以line傳送本案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pdf檔予被告。被告即於108年4月29日以line將上開本案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pdf檔傳送予證人丁○○,且告知證人丁○○「看好有你名字的地方」、「然後明天我去律師那邊之後」、「再給你名字」、「時間」、「地點」、「律師說你很重要」、「看好裡面內容就好」、「我明天再給你說日期、時間、發生什麼」、「記好就好」、「不然我被關」、「後續很難處理」,並表示甲○○亦要到庭作證,但會與證人丁○○分開訊問。而辯護人於108年5月1日13時35分以line傳送辯護意旨狀pdf檔予被告,及詢問被告對於書狀有無意見,被告回覆沒有後,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辯護人提供之辯護意旨狀pdf檔傳送予證人丁○○,且要求證人丁○○不要讓甲○○太久,叫甲○○自己也要背一下。暱稱「高橋徹」之人則於週三(即108年5月1日)16時18分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3/10晚間七點你來到博愛路6號要找吳加為(應為『甲○○』)先生去打網咖,因為你快當兵了,所以想找時間聚聚,結果還沒跟他們通知下,自行來訪,結果發現他們不在家,用賴電話撥打,發現他們下午人就前往台中逢甲遊玩。3/11下午3點-5點之間,你以為他們遊玩回來,而再次前往,結果他們仍然不在家,再一次已(應為『以』字之誤載)賴撥打,得知他們人還在苗栗遊玩,晚上才會回來,並且約好3/12晚上一起吃飯。3/12他們回來後,放好行李,許小姐要去拿他平常要繳款放在抽屜的包包時,發現已經不見了當時,一直在尋找,而許小姐,請我撥打客服,我用網路查詢他客服撥打,並告知說,卡在家找不到,能不能掛失,客服回應:如果在家遺失,請在(應為『再』字之誤載)仔細找一下,如果真的找不到,請於明天銀行開的時候,到現在(應為『場』字之誤載)櫃台掛失處理。」、「等等他賴會給你新的文書」、「要看」等訊息予證人丁○○等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203、215至221、231頁),被告亦供承此情(見本院卷1第236頁)。且有被告與辯護人、被告與證人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丁○○與被告、證人丁○○與暱稱「高橋徹」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1至15、21、25頁)。堪認被告事前已教導證人丁○○於作證時應如何陳述,證人丁○○證述之內容顯係臨訟而為並有意附和被告,自不足採。

3.被告雖提出於107年3月10日晚上與甲○○在臺中逢甲商圈一帶逛街時所拍攝並上傳臉書之照片截圖,及當天晚上以手機自拍與甲○○之合照(見本院卷1第81至83頁)。惟觀諸該等照片,其上均無拍照日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交付予本院扣案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查明被告所稱其於107年3月10日晚上與甲○○在臺中逢甲商圈一帶逛街之照片,其拍攝日期是否確為107年3月10日。勘驗結果為:自行動電話被告臉書APP進入,點選「相簿」,然後在相簿的資料夾裡面,打開「滿滿的都是快樂回憶」相簿,看到1名男子手持西瓜,左下角日期是2017年10月18日,背包裡面有貓的照片,左下角日期是2017年10月18日,這幾張照片的日期都是2017年10月18日,左下角不管是拍攝日期或是上傳日期,發生的時間都是在107年3月10日之前就有這些照片,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345至346頁)。則顯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即遽認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晚間與甲○○在臺中市。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後先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3月間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於107年3月10日下午我們去臺中玩,當天晚上8點多,我陪被告到員林南昌路的統一超商寄隱形眼鏡,是我、我弟弟及被告3人一起去寄隱形眼鏡,是以被告的名義去寄這個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放2顆隱形眼鏡進去。到員林南昌路的統一超商後,只有被告進去超商內,我跟我弟弟在外面等,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寄隱形眼鏡以外,有無寄其他東西,她說要寄這些東西給朋友,但沒有說朋友是誰,蘇文俊不是我們的朋友,寄完後就回家。107年3月10日下午我們在逢甲逛,本來打算要過夜,但後來沒有在逢甲過夜,回來員林寄東西,寄完東西就回家睡覺。是我出的主意要丁○○說3月10日去找我們,我們不在家。臉書暱稱「高橋徹」的人是我的朋友。「(問:你為什麼要找『高橋徹』去跟丁○○串證?)因為「高橋徹」比較有能力。」、「(問:我講的是丁○○要講什麼,3月10、11日去找你,3月12日找到你,在你們家裡面找掉的包包,這個說詞是誰想出來的,誰要丁○○這樣講的,是你?『高橋徹』?還是乙○○?還是其他人?)是我。」但是3月12日丁○○有到我們租屋處跟我們一起找包包,那時候我們要領錢買東西、繳學貸,所以在房間一直找被告的白色包包,包包裡面有錢包、證件、學生證、提款卡,但我沒有打開過包包,是被告說都有帶齊,就是全部證件、提款卡那些都在包包裡面。沒有找到包包後,被告就趕快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不讓被告掛失,說被告的卡被盜用,然後就趕快報警。107年3月10日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但我沒有接他的電話。「(問:所以丁○○說謊,他說他有找你找不到,跟你電話講說你們在臺中,晚上不會回來是假的,這部分你是要作偽證,是不是,這個地方你是叫他作偽證嗎?說3月10日找不到你們,要他說你們人在臺中嗎?是不是你叫他做的偽證?)是的。」、「【問:(提示本院卷1第81頁以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照片)3月10日寄完東西,11日去苗栗玩,跟你確認一下,這些照片大概只有後面這幾張是3月11日的,對不對?】對。」、「(問:想出這些照片的是誰,你還是乙○○?)是我想出來的。」、「(問:是不是騙說我們那天晚上在逢甲夜市,是不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40至254頁)。惟之後改稱:我跟被告一起寄隱形眼鏡不是3月10日,我剛才講3月10日那天陪被告去寄隱形眼鏡是講錯了,我記得是3月10日前,我太緊張講錯。3月10日下午我們去逢甲,晚上住網咖,就是有房卡,裡面有床跟電腦,主要是給人家上網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手機網路查到的,我們直接過去,沒有先訂房,我們住2樓,住1晚大概8、900元,是我以現金付款給網咖的店員。本來要住日租型的套房,但沒有房間,才去找網咖的房間。當天是跟我弟弟、被告一起到逢甲,因為跟我弟弟出去玩,都一定會過夜,剛才是記憶不太清楚,沒有回想到,才說3月10日沒有在逢甲過夜。3月10日下午去逢甲,我、被告、我弟弟都一直在一起,被告沒有獨自離開過。3月11日我們有去苗栗玩,107年3月12日我們在租屋處找包包,找不到包包後,被告有打電話給銀行,是3月13日大概早上,快中午打的。當初「高橋徹」是我聯絡的,聯絡她的用意是講包包不見,因為她溝通能力比較好,所以請她來處理包包不見的事情,她跟丁○○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255至262、266至268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述前後有重大歧異,其並一度證稱有要求證人丁○○如何陳述作證內容,且證稱:「(問:所以究竟你是不是有教丁○○要怎麼講開庭那天講的內容?你有沒有跟他提過或者是你有沒有透過『高橋徹』這個人跟他提過?)不知道怎麼講。」、「(問:是不是教導剛剛審判長提示的,『高橋徹』跟丁○○之間的messenger的內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

82、283頁)。則證人甲○○對於教導證人丁○○應陳述如何內容之證詞,顯然亦參與其中。又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於108年5月1日將辯護人提供之辯護意旨狀pdf檔傳送予證人丁○○時,亦要求證人丁○○叫證人甲○○自己也要背一下。堪認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不免係為維護被告,有意配合被告辯詞而為,自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晚間與證人甲○○及其弟弟一同投宿在臺中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遺失並於107年3月12日晚上始發現遺失。

4.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為避免徒增金融機構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具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03年即開始在外工作(見本院卷1第348頁),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況被告亦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5頁,本院卷1第185頁),顯見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銘記在心,實無另將該密碼記載在記事簿,並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之必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為順利領取贓款而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需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必可供其等提取款項使用,是倘帳戶原持有人確有遺失、遭竊且及時掛失,甚且,以重行辦理補發提款卡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含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要非分工細膩、計畫縝密之詐欺集團所得允許。申言之,詐欺集團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方可作為告知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以免除在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真正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其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倘系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遺失或失竊致遭他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因此大費周章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系爭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為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又被告於107年3月10日20時46分許曾至彰化縣○○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以其為寄件人,留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寄送物品予收件人「蘇文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之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32頁)。並有統一超商107年11月14日統超字第20180001386號函及檢送之店到店寄送貨品資料、統一超商108年4月1日統超字第20190000382號函、統一超商員昌門市位置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1第

129、173頁)。然被告寄件對象「蘇文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已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註記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5.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等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邇來利用電話、網路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103年起即開始在外工作,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具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文俊」之人,其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6.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7年3月10日晚上係在臺中市,並沒有到上述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寄送物品,可能是竊取或拾得其系爭包包之人,故意填寫其姓名及手機門號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時已供稱107年3月初懷孕,怕被家人知道,就一直關在家裡,很少出門。並承認於3月10日有到南昌路的統一超商寄送物品,且主動供出寄物品的超商是位在南昌路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7頁)。而依上開統一超商檢送之店到店寄送貨品資料,其上僅有寄件門市代碼「110459」,並未記載該寄件門市○位○○○路之員昌門市。

則該筆寄件顯係被告寄送,其始可主動供述寄件超商位在南昌路,被告辯稱該筆寄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寄送云云,要非實情,自不足取。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寄送為他人代購之隱形眼鏡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幫他人代購隱形眼鏡之相關聯絡、交易資訊以供查證,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7.被告固辯稱:我之前有幫1對夫妻朋友養貓,這對夫妻我只知道先生叫張偉旻,太太在臉書上的暱稱叫「瓦妮」,我有把博愛路租屋處的鑰匙給這對夫妻去打1把,讓他們可以進去看貓,所以他們有博愛路租屋處的鑰匙。張偉旻的臉書對話紀錄都是缺錢、錢不夠,我覺得是他們把我的系爭包包拿走,然後把系爭帳戶拿去寄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所辯,其於107年3月12日晚上已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認為可能係「張偉旻」、「瓦妮」這對擁有其博愛路租屋處鑰匙之夫妻友人竊取其包包,並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會試圖從「瓦妮」或「張偉旻」處尋找一些蛛絲馬跡,「瓦妮」或「張偉旻」為免犯行遭被告察覺,亦理應減少接觸被告,甚至迴避被告。然觀諸卷附被告與「瓦妮」間之messenger紀錄(見本院卷2第27至41頁),被告與「瓦妮」於107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均有聯繫,惟被告均未試圖詢問「瓦妮」於107年3月12日或之前是否有趁其不在時,自行到博愛路租屋處看貓一事。「瓦妮」甚且於107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向被告稱要拿錢過去給被告,然後順便看貓,並告知被告未婚懷孕可能可以申請哪些補助,且熱心表示要找1天帶被告去辦這些補助,雙方互動情形正常、自然。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空言虛辭,洵非可採。

8.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不知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等情(見本院卷1第191至192頁)。自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出之107年3月10日於逢甲大學舉辦動漫同人活動之網路資料、被告曾於105年間參與動漫同人活動之貼文(見本院卷1第391至399頁),至多僅能證明107年3月10日在臺中逢甲大學體育館3樓有舉辦臺灣同人誌販售會、校內有相關活動,及被告於105年間之臉書貼文紀錄,要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於107年1月到2月在南昌路之全家金萬年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之物流資料,以證明其於偵查中係將於107年1、2月在全家便利商店寄送隱形眼鏡一事,誤記為係於107年3月10日寄送。惟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蘇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曾於107年1、2月間在其他便利商店寄送物品,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文俊」之人。嗣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幫助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惟於犯罪後,企圖影響證人丁○○、甲○○為有利於其之證述,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已匯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和解書及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7、409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中州科大肄業、曾在網咖、餐飲業工作,目前因照顧未滿1歲的小孩,而沒有工作,且再度懷孕,預產期為8月,因其家人及甲○○家人對於其未婚生子不能諒解,致其及幼子之生活僅能仰賴甲○○在加油站每月1萬5000元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里長有開清寒證明,社會局亦有給予補助,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其於107年11月16至18日就醫時,曾經醫師診斷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見本院卷1第348、349、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和解書在卷足憑。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案所為,依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法院即應對被告宣告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判過程,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且被告具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其事前不得影響、教導證人如何陳述等基本常識。然其竟企圖影響證人丁○○、甲○○證述之內容,甚至認為自己所為只是在向證人確認事發之時間、經過,並非串證而無不當,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