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義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055、1237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9、868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書記官 卓俊杰通 譯 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經縣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民國107年11月9日彰衛醫字第1070049134號函、108年1月10日彰衛醫字第1080001639號函、108年3月4日彰衛醫字第1080008142號函,通知甲○○應於107年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2日、108年1月16日、1月30日、2月13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等日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樓精神科門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屆期均未前往。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08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8016701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再通知應於108年6月5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24日、8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於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屆期仍未履行或到場。
㈡甲○○於108年6月25日凌晨4時47分,在彰化縣○○鎮○○
路○○號門前,徒手竊得黃世淵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800元)後騎乘離去。
三、處罰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