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強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國強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經濟困窘,無資力買車,且於
103 年間即已自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共和貨運有限公司離職,為清償積欠友人邱聰敏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買家「郭先生」後,議定以20萬元之價格,將TOYOTA廠牌、ALTIS型號車輛之使用權利(俗稱權利車)讓與「郭先生」,「郭先生」並依約先給付10萬元頭款予謝國強。謝國強隨即於106 年5月14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TOYOTA花壇營業所,向該營業所之業務員許倫維佯稱:其在「共和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欲購買車輛1 臺云云,謝國強並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分期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職稱」欄虛偽填載為「共和貨運公司」、「司機」,使許倫維及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與謝國強議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ALTIS型號之車輛1臺,約定總價為83萬元1520元,謝國強應先給付頭款10萬元(總價原為90萬6,520元,頭款為17萬5,000元,折讓後頭款僅10 萬元),餘款73萬1,520元分60期清償,按月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應清償1萬2,192元。和潤公司依約於106年5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謝國強,謝國強於106年6月2日,交付10萬元頭款後,許倫維將該車交付予謝國強,謝國強旋將該車駛往該營業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付予「郭先生」,當場得款10萬元,謝國強即將該10萬元清償其友人邱聰敏之債務,嗣「郭先生」再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之勝興當鋪。惟謝國強自106 年6月26日第1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且屢催討無果,和潤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詒謀、周文興、證人即TOYOTA花壇營業所營業員許倫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聰敏、證人即共和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錫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至57、141至143、164至168、184頁,偵卷第77、78、90 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9月7日中監彰站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車籍資料、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5、61至65、117、16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方法雖係不同罪質,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又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向無辜之他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致生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最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家中尚有3 名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告以20萬元之價格變賣與「郭先生」,前開未扣案之2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