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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許慶煌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煌犯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煌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許慶煌為牟取不法利益,各自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淑玲乘陳侑希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侑希。雙方約定利息皆以3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均為7千5百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計算式:7500*12/50000=180%),且貸款時都先預扣首期利息,故陳侑希2次實際借得金額都為4萬2千5百元,陳侑希並均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予黃淑玲作為擔保。期間陳侑希雖以配偶鄭志章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2「已收取利息」欄所載之各期利息至黃淑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玲帳戶,惟首期貸款利息均是在借款時直接扣除)或黃淑玲指定收款之人,但仍偶有逾期清償利息情形。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某時許,黃淑玲委託與其同有犯意聯絡之許慶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收受陳侑希先行清償之第1次借款部分本金3萬元(2次合計仍有7萬元未償還),然後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黃淑玲片面向陳侑希告知利息將調漲為每月每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千元(換算年利率為240%,計算式:2000* 12/10000=240%)。

復與許慶煌共同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以許慶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陳侑希後,由黃淑玲向陳侑希恫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等語;許慶煌則恫稱「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以恐嚇陳侑希之方式,要求陳侑希還款,致使陳侑希因而心生畏懼,黃淑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員介入調查,陳侑希始尚未清償剩餘本金。

(二)黃淑玲乘吳家和因要出國尋找工作,初期急需金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際,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貸款2萬元予吳家和。雙方約定利息以3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3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計算式:3000*12/20000=180%),且貸款時先預扣首期利息,吳家和實際借得金額為1萬7千元,並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予黃淑玲作為擔保。嗣吳家和透過其友人陳侑希支付如附表編號3「已收取利息」欄所載之各期利息予黃淑玲後,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始委託陳侑希清償2萬元,黃淑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陳侑希與吳家和因前述原因,仍急需資金應急,乃約定由吳家和出面向黃淑玲借款,黃淑玲與許慶煌聯繫後,約定由許慶煌出資,與黃淑玲共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3萬元予吳家和。雙方約定利息以3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4千5百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計算式:4500*12/30000=180%),且貸款時先預扣首期利息,再扣除車馬費5百元,吳家和實際借得金額為2萬5千元,並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吳家和與陳侑希朋分借得之金額,並由陳侑希匯款如附表編號4「已收取利息」欄所載之各期利息至黃淑玲帳戶(但第1期利息是在交付吳家和時先予扣除),黃淑玲與許慶煌乃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侑希、吳家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淑玲、許慶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153-1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⑴被告黃淑玲及其辯護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二)所載時間、地點,貸款給告訴人陳侑希、吳家和;另與被告許慶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許慶煌出資貸款予告訴人吳家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貸款金額雖有利息,但係每萬元收取150元,換算年利率僅18%,因為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本金,所以陳侑希在LINE對話裡面提到還款的金額,包含本金與固定的利息,也因為沒有限制清償本金的金額,所以陳侑希每次清償的金額,才會自3千、4千5百元、7千5百元至1萬元、2萬元不等,並無重利之情形;且陳侑希是借錢去開店投資,其甚至也有從事貸款之情形,吳家和則是要去大陸工作才需要借款,但他可以選擇不去,故其2人借款當時,均不符合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黃淑玲雖透過許慶煌打電話給陳侑希要求還款,口氣也不好,但並沒有達到脅迫、恐嚇之程度,難認有何加重之要件云云。⑵被告許慶煌雖坦承有於107年5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侑希,且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貸款給告訴人吳家和之事實,惟辯稱:黃淑玲的貸款我都沒有參與,我是因為陳侑希積欠黃淑玲錢一直不還,一時氣憤才會幫黃淑玲打電話,而口氣較差;另我只有借給吳家和3萬元1次,因為吳家和迄今都沒有還,所以才會傳簡訊並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請吳家和匯款,但目前尚未清償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貸款,及貸款金額、對象暨於107年5月11日由被告許慶煌撥打電話後共同向告訴人陳侑希催討貸款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希、吳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3張、譯文1份、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陳侑希與黃淑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5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黃淑玲貸款予告訴人陳侑希、吳家和2人之金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及被告許慶煌貸款予告訴人吳家和之金額(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後,已達180%以上之重利程度。

⑴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2次各借款5萬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千5百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故均實領4萬2千5百元,之後利息是按約定透過我先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淑玲帳戶,2筆借款時間不同故利息都是分開付,其中有一次利息給8千元是被加罰5百元利息;107年4月30日繳交利息前,黃淑玲告知利息調整為每萬元每月為2千元;吳家和都是託我代他清償積欠的利息與2萬元之本金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第367-368頁、本院卷一第412-416頁、第420-4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先後借款2萬元、3萬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千5百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第1次向黃淑玲借款時實拿1萬7千元,第2次向與黃淑玲共同前來之男子(即被告許慶煌)借款時,扣除利息與車馬費後實拿2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第357-358頁、本院卷二第104-10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2證人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2人令入囹圄之虞,且其2人從未一起到場製作筆錄,但經質問後證述之內容多數均無矛盾之處,是其2人證述內容(含後文引述該2人之陳述)應均可採信。

⑶稽以卷內告訴人陳侑希與被告黃淑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0-248頁),告訴人陳侑希每次匯款利息給被告黃淑玲時,幾乎都會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依上開對話,107年4月4日被告黃淑玲稱要告訴人陳侑希自己跟其所委託之男子聯絡支付利息,故該次利息7千5百元應係支付現金,告訴人警詢陳稱是以匯款為之,顯有誤認,於此補充),本院函調後,查知該告訴人係以其配偶鄭志章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章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黃淑玲帳戶,有上開2帳戶及黃淑玲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0000-000頁、第467-491頁、本院卷二第72-77頁)。細譯匯款時間與金額,告訴人於每月月底或其後數日內匯款7千5百元(詳如附表編號1「已收取之利息」欄所示),恰為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借款後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且7千5百元也恰為告訴人陳侑希所稱雙方約定之利息;另於每月4日匯款之7千5百元(詳如附表編號2「已收取之利息」欄所載),恰為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借款後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且7千5百元也恰為告訴人陳侑希所稱雙方約定之利息(其中107年5月4日因為已經調高利率,故支付之當期利息為1萬元)。至於告訴人吳家和2次借款之利息,均是委由告訴人陳侑希還款,分析其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4「已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也與附表編號3、4所載貸款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吳家和證述約定之利息一致。此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證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與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清償之金額包含本金云云,但渠等對於利息計算方式及何次的付款包括哪些本金,均未能說明。況被告黃淑玲於警詢也自承告訴人陳侑希有清償本金3萬元,其餘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偵卷第40-42頁),足證被告等辯稱告訴人陳侑希定期給付之7千5百元、3千元、4千5百元等金額,包括本金、利息在內云云,顯不可採信。⑷衡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黃淑玲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利息,

及被告許慶煌透過黃淑玲帳戶向告訴人吳家和收取之利息,均已達週年利率180%,107年4月30日以後被告黃淑玲向告訴人陳侑希收取之利息,甚至調高至週年利率240%,除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外,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態,較一般債務之利息,亦已超額甚多,因認確實已達重利之程度。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恐嚇方式達成重利取財之目的。

⑴本院勘驗被告許慶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侑希所使用門號之結果,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陳侑希告以「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237頁、本院卷一第426頁),被告2人亦自承該通電話是其2人撥打給告訴人陳侑希的。而細研被告2人對話內容,是以音量甚高之語氣向告訴人陳侑希為上開意思表示,其內容衡情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債權人是要找人去圍堵債務人,可能對債務人產生不利之後果。

⑵況證人陳侑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話中男子說

這些話,還有黃淑玲說要找人堵我等語,都讓我感到害怕,也怕他會對我家人不利,因此跑去警局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益證被告2人之行為,不論從一般人觀點或者從被害人主觀上之角度視之,均足以達到致告訴人陳侑希心生畏懼之程度。

3、告訴人2人借款時,係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

為開冷飲店需要資金、小朋友唸幼稚園也需要繳納費用、另我丈夫因被騙而需繳納車貸,2次借款金額10萬元不算太高,一定都是用在這上面;又我父母自己經濟困難,當時也難以向其他親友借錢,自己又曾經因為積欠卡債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2頁、第424-426頁、第431-43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借款是因為要出國辦事,身上資金不夠,有這筆錢去那邊才不需要為生活困擾;第二次借款主要是用我名義幫陳侑希借,她資金週轉不靈,但因為已經向黃淑玲借2筆款項,黃淑玲不願再借,這次自己也用了約5千元左右作為生活開銷,我跟陳侑希經濟情況都不好,她有說這次借錢主要是用在小孩學費,我自己沒有正當工作,無法向朋友借款,更不用說是銀行,所以也曾經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第358頁、本院卷二第102-108頁)。

⑵再細譯前開告訴人陳侑希與被告黃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不乏告訴人陳侑希稱:「我最近真的遇到困難,我會處理的,所以拜託你,幫我一下」、「近日真的遇到很困難對不起」、「調到馬上回不好意思」、「真的我在調」、「真的調不到,可能要月底了」等訊息,足認該告訴人該段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又稽以告訴人陳侑希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鄭志章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平均餘額均不多,且時常在款項存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而剩餘無幾,有前揭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15頁、第311-359頁、第467-543頁、本院卷二第57-92頁),益徵告訴人陳侑希證述當時急需現金供店裡營業用及家用等語可採。

⑶告訴人陳侑希先前曾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先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為免責之裁定等事實,有裁定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足認該告訴人證稱自己信用不良、不易借款,致有需用時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證詞,實屬可採。又告訴人吳家和於107年1月3日出境、同年1月25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故其證稱因為出國辦事急需現金,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借款之事實,亦可認為有憑。告訴人2人因生活所逼,無從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其2人借款當時,應確實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黃淑玲、許慶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各2罪);被告黃淑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被告許慶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次犯行,均是各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惟本院認被告2人該部分有以恐嚇方式達成收取重利之目的,其2人於107年5月11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侑希時,陳侑希2筆借款均仍在陸續清償本息中,借貸關係尚未結束,被告2人提升犯意而以恐嚇方式為重利行為,自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曾經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說如果不還錢不會讓我好過,會想辦法找我要那筆錢等語,但其亦證稱:沒有見過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並沒有說要打斷我的腿或找我家人麻煩等比較具體的內容,且家人住在公寓大樓社區,也沒有遇過有人來討錢等語(見偵卷第358頁、本院卷二第109-112頁)。是依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確認本案是否被告許慶煌以恐嚇方式催討重利之利息,況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無從僅憑證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但有關恐嚇手法之舉證不足,難認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應予敘明。

3、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及被告黃淑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先後雖都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5、被告黃淑玲所犯4罪,及被告許慶煌所犯3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確有不該,但其2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且歷次貸款金額僅2萬元至5萬元,故渠等重利行為產生危害程度不大,所得利益亦非鉅;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許慶煌所持用,且作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聯繫告訴人陳侑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許慶煌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等簽發給被告2人之本票,為告訴人2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物,在清償本金之前,仍得作為債權之證明,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此,附表編號1至3「已收取利息」欄之金額,為被告黃淑玲從事重利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慶煌雖為附表編號1、2之共犯,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此部分利息收入;另附表編號4「已收取利息」欄之金額,雖是由被告許慶煌貸放,但實際上也是匯款至黃淑玲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慶煌是最後取得利息之人,應認仍是由被告黃淑玲取得,依前揭說明,並無成本或通常利息需予以扣除之概念,故對被告黃淑玲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黃淑玲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慶煌係與共同被告黃淑玲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重利罪,故認為被告許慶煌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慶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該被告自承曾經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家和催討債務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陳侑希、吳家和之證詞、被告2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侑希之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陳侑希與被告黃淑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慶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貸款給吳家和2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之後有透過黃淑玲貸款3萬元給吳家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後來有聯絡吳家和並給他銀行帳號,要求他還我借給他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侑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介紹吳家和向黃淑玲借款,2次都是吳家和自己去找黃淑玲借的,我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106年12月13日第1次借款時,是在和美鎮的85度C,當時只有黃淑玲跟我見面借款,之後因為出國,都是請人把利息跟2萬元本金先給陳侑希,請她幫我付給黃淑玲;第2次借款是黃淑玲跟一名男子共同前來,事後也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向我催討本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13-117頁)。又共同被告黃淑玲於警詢中亦陳稱:第1次借款是我借給吳家和,印象中有繳息2次,後來是陳侑希向吳家和收取2萬元本金來拿來還我的;吳家和第2次借款時我不想借,是許慶煌說他身上有一些錢,所以借給吳家和賺取一點利息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綜合上述證人與共同被告之證述,告訴人吳家和於106年12月13日第1次借款時,確實是向共同被告黃淑玲借款,並未見被告許慶煌有何參與貸款之舉。

(二)告訴人吳家和業於107年2月11日透過證人陳侑希匯款2萬元至黃淑玲帳戶之方式,清償此部分本金之事實,除經證人陳侑希證述及被告黃淑玲自承外,亦有黃淑玲帳戶及鄭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證人陳侑希於警詢時雖證稱:107年4月25日黃淑玲有叫許慶煌來收取本金3萬元,之後許慶煌也打手機給我,並與黃淑玲一同恐嚇我清償欠款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惟稽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231-237頁),被告許慶煌向證人陳侑希收取之現金3萬元是該證人積欠黃淑玲之現金,與告訴人吳家和無關,而事後被告許慶煌撥打電話給證人陳侑希,也僅是要求清償該證人積欠被告黃淑玲之本金;況且不論是被告許慶煌出面收取3萬元利息之日期(107年4月25日),或被告2人撥打電話向證人陳侑希催款之日期(107年5月11日),都是在告訴人吳家和於107年2月11日清償第1次借款本金之後的事情,自然與該筆借款無關。

(三)從而,卷內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許慶煌於107年3月16日有貸款3萬元給告訴人吳家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同被告黃淑玲先前於106年12月13日貸款給告訴人吳家和之作為。自不得僅因被告許慶煌事後參與貸款給告訴人吳家和之犯行,遽推論其先前亦有參與他次犯行。

五、據上所陳,被告許慶煌辯稱並沒有參與共同被告黃淑玲於106年12月13日貸款予告訴人吳家和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許慶煌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該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行為人│貸款時間│地點 │貸款對│已收取利息 │宣告刑 ││號│ │ │ │象、金│ │ ││ │ │ │ │額與利│ │ ││ │ │ │ │息 │ │ │├─┼───┼────┼────┼───┼────────────┼───────────────┤│1 │黃淑玲│106年10 │彰化縣彰│如犯罪│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 │黃淑玲、許慶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 │許慶煌│月30日下│化市三民│事實欄│ 千5百元。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1時許 │路270號 │一(一)│②106年12月1日由鄭志章中│,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全家超商│所載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千5│未扣案許慶煌所有之品牌不詳行動││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③107年1月2日由鄭志章中 │M卡壹枚),及黃淑玲之犯罪所得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千5│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④107年1月31日由鄭志章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8千 │ ││ │ │ │ │ │ 元至黃淑玲帳戶。 │ ││ │ │ │ │ │⑤107年2月28日由鄭志章台│ ││ │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7千5百元│ ││ │ │ │ │ │ 至黃淑玲帳戶。 │ ││ │ │ │ │ │⑥107年4月1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千5│ ││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 │├─┼───┼────┼────┼───┼────────────┼───────────────┤│2 │黃淑玲│106年11 │同上 │如犯罪│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 │黃淑玲、許慶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 │許慶煌│月4日下 │ │事實欄│ 千5百元。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午1時許 │ │一(一)│②106年12月4日由鄭志章台│,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載 │ 新銀行帳戶匯款7千5百元│未扣案許慶煌所有之品牌不詳行動││ │ │ │ │ │ 至黃淑玲帳戶。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③107年1月4日由鄭志章中 │M卡壹枚),及黃淑玲犯罪所得新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千5│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④107年2月4日由鄭志章中 │,追徵其價額。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千5│ ││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 ││ │ │ │ │ │⑤107年3月4日由鄭志章台 │ ││ │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7千5百元│ ││ │ │ │ │ │ 至黃淑玲帳戶。 │ ││ │ │ │ │ │⑥107年4月4日交付現金7千│ ││ │ │ │ │ │ 5百元給黃淑玲指定前來 │ ││ │ │ │ │ │ 取款之人士。 │ ││ │ │ │ │ │⑦107年5月4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 │ ││ │ │ │ │ │ 元(按:利率已調高)至│ ││ │ │ │ │ │ 黃淑玲帳戶。 │ │├─┼───┼────┼────┼───┼────────────┼───────────────┤│3 │黃淑玲│106年12 │彰化縣和│如犯罪│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3 │黃淑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3日下│美鎮鹿和│事實欄│ 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午1時許 │路6段289│一(二)│②107年1月16日由鄭志章台│算壹日。 ││ │ │ │號前 │所載 │ 新銀行帳戶匯款3千元至 │未扣案之黃淑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黃淑玲帳戶。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註:另於107年2月11日由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 │ │ │ │ │2萬元至黃淑玲帳戶,是清 │ ││ │ │ │ │ │償本金。 │ │├─┼───┼────┼────┼───┼────────────┼───────────────┤│4 │黃淑玲│107年3月│彰化縣彰│如犯罪│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4 │黃淑玲、許慶煌共同犯重利罪,各││ │許慶煌│16日晚上│化市中民│事實欄│ 千5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7時許 │街93號前│一(三)│②107年4月16日由鄭志章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載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千5│未扣案之黃淑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 │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③107年5月1日由鄭志章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千5│其價額。 ││ │ │ │ │ │ 百元至黃淑玲帳戶(告訴│ ││ │ │ │ │ │ 人漏未論及此部分金額,│ ││ │ │ │ │ │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主)。│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