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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河於民國106年10月9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黃麗惠,因而得知黃麗惠喪偶(黃麗惠之配偶於102年9月16日死亡),遂刻意親近黃麗惠,更在LINE通訊軟體與黃麗惠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東河見已博取黃麗惠之信任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麗惠佯稱:先前有蓋一批房子已經完售,現在要蓋新的房子,要請黃麗惠投資,等房子蓋好出售後,會分配紅利予黃麗惠等語,致使黃麗惠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6年10月20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年11月6日現金存款15萬元、106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106年11月29日現金存款5萬元、107年1月23日現金存款40萬元、107年1月25日轉帳100萬元、107年2月14日現金存款5萬元、107年5月29日現金存款10萬元,共計存款、轉帳395萬元至林東河所申設之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麗惠詢問林東河有關建屋地點等情,林東河未予回應且避不見面,黃麗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麗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東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38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8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700296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而均施用相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自身並無新建房屋之計畫,竟假藉投資建屋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69頁),以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度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喪偶、育有2子、其中1子為極重度障礙之聾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詐得之39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3